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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邓国祥与被告蒋成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祥,蒋成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45号原告邓国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成玉,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吉,自由职业。原告邓国祥与被告蒋成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若愚,被告蒋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祥诉称,2014年2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蒋成玉驾驶湘05F20**号大中型拖拉机行至水车乡兔子尾村道一上坡路段时,该车后挡板挂扣脱落,后挡板打开甩向拖拉机左侧,击中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原告手部和头部,造成摩托车倒地,原告头部和手严重受伤,并致搭乘该摩托车的原告女儿右腿骨折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成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国祥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灌阳县人民医院、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神经挫伤,双眼屈光不正,颅脑外伤(脑挫裂伤、额骨骨折、额部皮肤挫裂),除去被告垫付部分的医疗费,原告还支付费医疗费1240.6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61129.76元。其中:医药费1240.60元、误工费17617元(203天×79元/天)、护理费2640元(20天×132元/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评残费700元、××赔偿金198540元(20年×30%×33090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7492.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蒋成玉对原告的上列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蒋成玉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成玉辩称,一、原告的主张与案情实际有出入,原告本身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未戴安全头盔的重大过错,其起诉事实不真实;二、原告右眼的司法鉴定结论八级伤残违背事实,原告右眼事故前存在遗传病,事故后右眼视力更好,与鉴定结论右眼全××相矛盾,申请法院就原告的眼伤重新鉴定,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应承担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后的60%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1、医疗费应以正式收据为准;2、误工费索求过高;3、营养费600元不予支持;4、××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被告赔偿1000元比较合理;6交通费过高,150较为合理;7评残费违背事实,不予认可;8、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共计1400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蒋成玉驾驶湘05F20**号大中型拖拉机行至水车乡兔子尾村道一上坡路段时,该车后挡板挂扣脱落,后挡板打开甩向拖拉机左侧,击中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邓国祥,造成摩托车倒地,致原告邓国祥及其女儿邓丽珍受伤。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灌公交认字(2014)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成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国祥负次要责任,邓丽珍无责任。原告邓国祥受伤后,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7日,在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2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花费804.86元,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在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神经挫伤,双眼屈光不正,颅脑外伤(脑挫裂伤、额骨骨折、额部皮肤挫裂)、左侧桡骨骨折。出院结算医疗费为17639.74元,其中被告蒋成玉已支付16399.14元,原告支付了1240.60元。灌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8月12日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伤情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华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0号意见书定为八级伤残,用去伤残评定费700元。被告蒋成玉驾驶的湘05F20**号大中型拖拉机没有购买交强险。另查明,原告邓国祥有5兄妹,其父亲邓某1948年5月20日出生,其母亲周五妹1951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与蒋为英于2006年1月17日生育一女邓丽珍。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其父母的户籍资料,住院医疗诊断资料、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水车乡东流村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双方当事人违章驾驶,以致酿成事故,均有过错。交管部门根据事故成因,认定被告蒋成玉“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国祥无证、不戴安全头盔、搭乘不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上路行驶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采纳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及确定相关民事责任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本案被告蒋成玉所驾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其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成玉赔偿70%原告的残疾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否定该鉴定结果的证据,因此,本院采纳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7639.74元,有灌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及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收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定额补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可酌情考虑住院期间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合计19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费用合计19729.74元。2、护理费。原告伤情右眼钝挫伤、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神经挫伤,双眼屈光不正,颅脑外伤(脑挫裂伤、额骨骨折、额部皮肤挫裂)、左侧桡骨骨折,住院期间须有人陪护照料,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蒋成玉以护理费无医院证明为由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原告护理费为1271.67元(19天×66.93元/天)。3、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虽外出务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其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分行业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导致原告右眼全盲,但其对误工影响较小,本院酌定其出院后全休90天即可,参照制造业标准计,原告的误工费为11521.3元(105.7元×109天)。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乘车票据,可不予以认定。但鉴于原告伤后异地住院治疗长达13天,其与陪护人员往返均需乘车,从灌阳到桂林往返一次需车费110元,可酌情支持220元。6、法医鉴定费7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从2011年至2014年均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139830元(23305元/年×20年×3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邓某的扶养费为4373.04元(5206/年×14年×30%÷5),母亲周五妹的扶养费为5310.12(5206/年×17年×30%÷5),女儿邓丽珍的扶养费为7809元(5206/年×10年×30%÷2),合计17492.16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而遭受残疾之苦,精神痛苦是必然的,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涉案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763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1271.67元、误工费11521.3元、交通费22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98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92.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5764.87元。其中由被告蒋成玉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国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729.74元中的1万元,剩余9729.74元,由被告蒋成玉与原告邓国祥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蒋成玉赔偿70%即6810.81元。被告蒋成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国祥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76035.13元中的11万元,剩余66035.13元,由被告蒋成玉与原告邓国祥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蒋成玉赔偿70%即46224.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成玉赔偿原告邓国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73035.4元,抵销已支付的医疗费16399.14元,被告蒋成玉应给付原告邓国祥156636.26元;二、驳回原告邓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8元,由原告邓国祥负担1000元,被告蒋成玉负担160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蒋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