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唐士抢劫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2995号罪犯唐士,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2005)融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6日以(2005)榕刑终字第5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以(2008)榕刑执字第480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0年11月11日以(2010)榕刑执字第77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3年1月24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5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4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评为省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014年度连续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唐士在前二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及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本次缴纳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唐士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唐士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唐士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缴纳的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