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仲撤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盐津县金家湾煤矿诉王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盐津县金家湾煤矿,王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仲撤字第14号申请人盐津县金家湾煤矿。委托代理人方明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王虎,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申请人盐津县金家湾煤矿(以下简称“金家湾煤矿”)申请撤销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2014]裁字第134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盐津县金家湾煤矿申请称:王虎是盐津县金家煤矿的矿工,在金家湾煤矿受工伤是事实,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的工伤待遇计算标准过高,适用法律错误,应减少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等费用,请求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王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虎系申请人金家湾煤矿的采煤工人,其在工作中受伤后,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工(2013)17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虎受伤为工伤。2014年6月19日,王虎的伤情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昭劳鉴[2014]487号)。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鉴定结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计算伤者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等是恰当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申请人金家湾煤矿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2014]裁字第134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盐津县金家湾煤矿要求撤销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2014]裁字第134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盐津县金家湾煤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荣蓉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马 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文泽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