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臧运凯、张风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臧运凯,张风燕,李凯,张红,周龙升,隋炜娜,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8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法定代表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增红。被告臧运凯。被告张风燕。被告李凯。被告张红。被告周龙升。被告隋炜娜。被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金融街E座21层21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臧运凯、张风燕、李凯、张红、周龙升、隋炜娜、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增红、被告臧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风燕、李凯、张红、周龙升、隋炜娜、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出借人民币15万元,时间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年利率9.84%,同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臧运凯、张风燕偿付借款15万元、利息13572.18元,共计163572.18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臧运凯辩称:借款属实,也实际收到本金15万元。被告张风燕、李凯、张红、周龙升、隋炜娜、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臧运凯、张风燕作为借款申请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申请借款15万元。同日,该行与被告臧运凯、张风燕、李凯、张红、周龙升、隋炜娜、黑石担保公司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臧运凯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利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合同专用章。被告臧运凯、张风燕、李凯、张红、周龙升、隋炜娜在借款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名,被告黑石担保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盖章。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将借款15万元发放至被告臧运凯的银行账号,被告臧运凯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写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3日。借款期间的正常利率为9.84‰,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借款到期后,被告臧运凯未还过本金,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另查明,被告臧运凯、张风燕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再查明,2009年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2012年8月1日起启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外,还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利息13572.18元,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方并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以及具体的计算方式。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在向被告发放借款时使用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合同专用章,该行为并不妨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臧运凯、张风燕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臧运凯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臧运凯、张风燕在贷款到期后,并未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臧运凯、张风燕偿还该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凯、张红、周龙升、隋炜娜、黑石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3572.18元,根据双方的陈述,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臧运凯、张风燕支付过部分利息,但上述被告及原告均不能明确说明拖欠利息的起始时间。本院曾要求原告就其主张的利息数额的计算期限及计算方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明确向原告释明了逾期举证及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的行为视为其举证不能,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风燕、李凯、张红、周龙升、隋炜娜、黑石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臧运凯、张风燕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凯、张红、周龙升、隋炜娜、黑石担保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凯、张红、周龙升、隋炜娜、黑石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运凯、张风燕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被告臧运凯、张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明辉审 判 员 郑金海人民陪审员 咸金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