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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缝纫机厂因与被上诉人张九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缝纫机厂,张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缝纫机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黄公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凯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卫国本,该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九,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奕,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缝纫机厂因与被上诉人张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张九被录用到武汉缝纫机厂从事机械加工工作,于2000年6月下岗。2012年6月8日,张九因武汉缝纫机厂效益不佳,提出与武汉缝纫机厂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张九为办理社保转出手续,向武汉缝纫机厂垫付了未缴纳社会保险尚欠的社会保险费34115.73元。武汉缝纫机厂向张九出具了收据。2012年6月10日,张九离职。2014年4月16日,张九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九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4115.73元及其利息。武汉缝纫机厂已停止生产经营,正在进行改制。原审法院认为: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本案张九为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自行垫付武汉缝纫机厂应当为其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4115.73元,武汉缝纫机厂亦开具收据确认该事实,武汉缝纫机厂应当将该款项归还给张九,故对张九主张武汉缝纫机厂支付欠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该笔款项系张九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款,虽经武汉缝纫机厂结算并以收据形式予以确认,但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基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关系,且双方之间亦未就该款项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故张九主张武汉缝纫机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无相关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武汉缝纫机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九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4115.73元;二、驳回张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武汉缝纫机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九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从张九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中扣减其个人应缴部分后再由武汉缝纫机厂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湖北省武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曾就武汉缝纫机厂职工社保欠费问题出具《关于原武汉缝纫机厂职工信访反映社保欠费问题调查情况的意见》,建议由市政府或洪山区政府给予专项资金解决武汉缝纫机厂的社保欠费问题。因此武汉缝纫机厂社保欠费具有特殊性,应当由市政府出资解决;2.张九垫付的34115.73元社保费中包含其个人应缴部分,即使武汉缝纫机厂应当支付该垫付费用,也应当扣减其中张九的个人应缴部分。张九答辩称,对于垫付的社保费用,武汉缝纫机厂出具了全部费用的收据并承诺以后偿还,故武汉缝纫机厂应当支付全部社会保险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原武汉缝纫机厂职工信访反映社保欠费问题调查情况的意见》,其中载明:考虑到武汉缝纫机厂属于破产改制的“三无”企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很大困难,职工反映大,社会矛盾突出,建议由市政府或洪山区政府给予专项资金解决武汉缝纫机厂的社保欠费问题”;张九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中,包含张九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武汉缝纫机厂二审中陈述,张九垫付的社保费用中包含其个人应缴部分,当时厂方考虑到因厂里效益不好造成职工下岗,故向张九出具了垫付全部社保费用的收据并承诺日后偿还。本院认为: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武汉缝纫机厂效益不佳停止经营亦不能因此免责。虽然有关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机构建议由政府给予专项资金解决武汉缝纫机厂的社保欠费问题,但在该方案确定之前,武汉缝纫机厂仍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张九垫付的社保费用中,包含武汉缝纫机厂作为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和张九个人应缴部分,武汉缝纫机厂本应只偿还单位应缴部分,但因张九垫付社保费用时,武汉缝纫机厂承诺承担全部社保费,并出具了全部费用的垫付收据予以确认,双方实质上形成了由武汉缝纫机厂承担全部费用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武汉缝纫机厂不得在事后拒绝履行,因此武汉缝纫机厂应向张九偿还全部垫付的社保费用。综上,武汉缝纫机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继伟代理审判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琪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