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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屏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陆术斌与张仁彪、徐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民初字第710号原告陆术斌,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陆瑜,男,汉族,1992年9月11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仁彪,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徐华芳,女,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陆术斌与被告张仁彪、徐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术斌的委托代理人陆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彪、徐华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仁彪于2013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5分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5日止。原告按被告指定,将借款汇入被告张仁彪指定的郑慕华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仁彪与徐华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仁彪、徐华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仁彪、徐华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张仁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8月5日止,每月利息按5%计算,现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该款于2013年6月7日由原告陆术斌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至收款人为郑幕华的账户。被告张仁彪与徐华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庭后提交的被告张仁彪书写的欠条一份,本院依法向屏南县档案局和民政局调取的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明予以证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仁彪至今未还,原告主张被告张仁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仁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陆术斌所借款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仁彪与原告陆术斌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张仁彪个人所负债务,或者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因此,该借款依法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负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主张100000元借款本金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仁彪、徐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彪、徐华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陆术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仁彪、徐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益民审判员李巧玲人民陪审员XX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周少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