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稻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东津、李永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稻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赵都永,该行职工。被告:李东津。被告:李永津。被告:卜庆松。被告:李建军。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东津、李永津、卜庆松、李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召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都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津、李永津、卜庆松、李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李东津经被告李永津、卜庆松、李建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东津至今未还款。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006.0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东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006.0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李永津、卜庆松、李建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津、李永津、卜庆松、李建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东津、李永津、卜庆松、李建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由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5月18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63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李东津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大棚,在合同约定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即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80%。联保小组成员违法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2年7月20日,被告李东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合同期内执行利率为9.75‰,原告于当日将10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李东津在农村商业银行的9070×××28账户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东津至今未还款。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东津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006.08元(以后利息另计)未还。被告李永津、卜庆松、李建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利率协议、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利率协议、利息计算表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东津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李永津、卜庆松、李建军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东津、李永津、卜庆松、李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6.0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永津、卜庆松、李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东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