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汉常等诉被告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汉常,周汉宇,周汉樵,周汉永,周汉五,余某某,曹金田,陈林忠,张家淮,陈文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周汉常,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周汉宇,女,四川省隆昌县人。原告周汉樵,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周汉永,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周汉五,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刚,杨贇,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四川省屏山县人。被告曹金田,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陈林忠,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文成,男,四川省屏山县人。被告张家淮,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陈文成,男,四川省屏山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磊,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负责人戴宪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生龙,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汉常、周汉宇、周汉樵、周汉永、周汉五诉被告余某某、曹金田、陈林忠、张家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顺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五原告申请追加陈文成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审核后予以同意。原告周汉常、周汉宇、周汉樵、周汉永以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刚,被告余某某、曹金田、陈林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成、张家淮、陈文成、平安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人寿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生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汉常、周汉宇、周汉樵、周汉永、周汉五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余某某驾驶陈林忠所有的川QJ80**车停于迎祥街乐山跷脚牛肉馆门口坝子,下车后车辆自滑与行人胡华琴及被告曹金田停在捷诚汽修厂门口张家淮所有的川QK38**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华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曹金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华琴不负责任。死者生前有子女五人即本案五原告。本案肇事车辆分别在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和人寿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6971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111840元;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交通、食宿、丧葬费共计110131元;4、误工费15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五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曹金田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陈林忠辩称: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合理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被告张家淮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均超过法定标准;2、肇事车辆系自动溜滑造成的交通事故,无驾驶员,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张家淮的车在我司投保,我司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各项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均超过法定标准。被告陈文成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陈林忠所有的川QJ80**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本案的责任不应由陈林忠承担;车的实际控制人是我,责任由我承担;我未授权余某某开车,他是私自动车,但他有驾驶证,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当时被告曹金田驾车是我授权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9时12分,余某某驾驶川QJ80**小型面包车停于迎祥街乐山跷脚牛肉馆门口坝子,下车后车辆自滑与行人胡华琴及停在捷诚汽修厂门口的川QK3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华琴受伤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二大队以宜公交认字第(2014)第0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曹金田承担次要责任,胡华琴不承担责任。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川QJ80**小型面包车行驶证上车主为陈林忠,但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均是被告陈文成,在事发前,陈文成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被告曹金田和余某某均系陈文成雇请的员工,且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本案肇事车川QK38**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家淮所有,张家淮在事发前就该车送至被告陈文成处修理,且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投保期。4、发生本起事故后,被告陈文成和余某某每人支付了死者胡华琴家属25000元,共计50000元。5、死亡胡华琴受伤后曾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用2631.61元,系被告余某某支付。6、死者胡华琴系非农业人口,死亡时年满75周岁,五原告系胡华琴子女。7、死者胡华琴死亡后,尸检产生费用1000元,由五原告支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尸检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火化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抄件)、飞机票、火车票、车票、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五原告的母亲胡华琴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曹金田承担次要责任,胡华琴不承担责任。现五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本案肇事车辆川QJ80**小型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均为陈文成,且在庭审中,陈文成自述,曹金田系自己员工且发生本起事故时是自己授权行为,自己愿意承担本案的一切责任,与陈林忠无关,故被告曹金田、陈林忠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文成承担。事发前陈文成就本案肇事车辆川QJ80**小型面包车在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文成承担赔偿责任。3、张家淮在事发前将本案肇事车辆川QK38**小型轿车送至陈文成处维修,陈文成庭审中自述自己的员工余某某未经自己允许私自驾驶该车,被告余某某对此予以反驳,庭审后陈文成又陈述自己在庭上所述不是事实,余某某是自己允许后驾驶该车,自己只是想给余某某一个教训,对陈文成庭后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张家淮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文成作为余某某的雇主,在余某某工作期间造成的第三人侵害,应承担赔偿。综上,超出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公司承保范围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文成承担。4、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故原告诉请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陈文成在庭审中陈述本案中所涉及的修理厂还有另外几个股东,却未提供任何修理厂的相关资质证明以及股东组成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的五原告各项损失为:1、五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11840元,尸检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五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的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3、五原告诉请的自己办理丧事期间产生的交通食宿费,虽然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但根据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中有三原告分别在北京、广州、江苏工作和其提供的相应工作地的来往车票,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4、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20897.5元;5、原告诉请的办理丧事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且原告周汉宇(女,1961年10月1日出生)事发时已年满53周岁,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确认为960元(80元/天×4人×3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74697.5元(死亡赔偿金111840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丧葬费20897.5元)。被告余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以及余某某和陈文成共计支付给原告家属的5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且庭审后原告也明确表明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上述费用,余某某和陈文成可另案起诉。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J80**小型面包车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348.7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公司在川QK38**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34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QJ80**小型面包车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汉常、周汉宇、周汉樵、周汉永、周汉五各项损失共计87348.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QK38**小型轿车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汉常、周汉宇、周汉樵、周汉永、周汉五各项损失共计87348.75元。三、驳回原告周汉常、周汉宇、周汉樵、周汉永、周汉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4元,减半收取3177元,由被告陈文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