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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吕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系吉林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4月29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6年1月2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母晓东,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利,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代理检察员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母晓东、孙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于2013年12月,为自己从李某甲处借来的车牌为吉BDXX**北京现代途胜吉普车办理了假的机动车登记证和行车证,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吕某甲在吉林市龙潭区港威宾馆内以上述证件及车辆为抵押向郭某某借款3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已归还所借款项及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隋某某、赵某某、李某乙、邢某某、吕某乙证言;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发票、登记手续、保险单、汽车租赁合同、行车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协议、房照、劳动教养决定书、收据、和解协议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为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诈骗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返还全部诈骗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吕某甲借款后依法出具的欠条,非法占有情节轻微;2、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甲于2013年12月,为自己从李某甲处借来的车牌为吉BDXX**北京现代途胜吉普车办理了假的机动车登记证和行车证,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吕某甲在吉林市龙潭区港威宾馆内以上述证件及车辆为抵押向郭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车辆被车行收回,郭某某向被告人催还借款,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推脱后逃跑。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返还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7,000.00元,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吕某甲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吕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10日左右,其朋友李某甲借给其一台车牌号为吉BDXX**北京现代途胜吉普车,后其就找于波办理了一套该车的假的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系其姓名,2013年12月18日,其通过赵某某将车牌号为吉BDXX**北京现代途胜吉普车及该车的假手续抵押给郭某某,从郭某某处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8日18时许,吕某甲通过赵某某将车牌号为吉BDXX**北京现代途胜吉普车及该车的假手续抵押给其,从其处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月21日,车行出具该车行车证及保险单,将车强行收回,其才得知被骗。3、证人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其在郭某某经营的店中见赵某某对郭某某说有人向郭某某借钱,后郭某某给赵某某拿了三叠面值都是一百元的人民币,欠条和钱由赵某某拿着,其跟随赵某某到旅店时见借钱的人是吕某甲,其未随赵某某进旅店,后赵某某将欠条给其,其将欠条给郭某某。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吕某甲想通过其将北京现代途胜吉普车抵押借些钱,同时出示了该车的行车证和车辆手续,其见此车确是吕某甲所有,遂帮吕某甲向其朋友郭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将北京现代途胜吉普车及该车手续交给郭某某,一个月后车行向郭某某出示了北京现代途胜吉普车的手续、保险单及行车证,其与郭某某方知被骗。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中旬,其在梦想旅途租赁行租了一台黑色的北京现代途胜吉普车,并将该车转交给李某甲,后来其和车行的老板持该车的手续和保险单来找一个鸭脖店的老板(郭某某),鸭脖店老板亦拿出了车的手续和行车证,行车证上面的名字是吕某甲。6、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梦想旅途汽车租赁行的经营者。2013年12月15日,李某乙从其店内租了一台黑色现代途胜吉普车,后其通过定位系统在江北的北园市场附近找到了这台车,吕某甲将这台车以三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一个饭店的老板(郭某某),该饭店老板给其出示了该车的行车证和手续,其见手续和行车证上的名字都是吕某甲。7、证人吕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吕某甲的父亲。春节前,郭某某对其说吕某甲欠他三万元钱。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甲系被抓捕到案。9、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吕某甲的自然情况。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李某甲和于波未找到;郭某某提供的吕某甲行车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1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发票、登记手续、保险单、行车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吉BDXX**北京现代途胜吉普车所有人为孟莹莹。12、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汽车租赁合同欠条。证实吉林市梦想旅途汽车租赁行将吉BDXX**北京现代途胜吉普车租赁给李某乙。13、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协议。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向郭某某借款三万元。14、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房产证。证实吕某乙的房屋情况。15、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4月29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6年1月26日解除劳动教养。16、收据、和解协议、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吕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三万七千元,郭某某对被害人吕某甲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诈骗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全部返还诈骗钱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受过行政处罚,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冀宇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衣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