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国兴与李国基、李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兴,李国基,李毅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陈国兴,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013。被告:李国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74。被告:李毅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8。原告陈国兴与被告李国基、李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慕芬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兴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国基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李毅峰为此提供了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国基交付了200万元。当日被告李国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收款《收据》等凭证。期间被告李国基因到期利息无法筹集支付及其他经营原因,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确认收到借款现金60000元。借款后,被告却一直未依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国基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国基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毅峰对被告李国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国基支付60000元及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清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止为6200元;2.被告李毅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广云宾馆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佛山市南海区。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1月22日的《借款合同》(背面附2014年4月27日及2014年7月21日双方达成续借协议并重新约定利息的字据)原件、2014年8月22日的《借款合同》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未能按时还款并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在诉讼中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国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两个月,即从2014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22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李国基指定账户(户名:单生安,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榴苑支行,账号:62×××95)之日起计算。逾期则按1.5倍利率计算,即按月利率2.25%计算。被告李毅峰为此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同时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共同村委会孔鸣村民小组佛山市南海区和顺焕晖金属制品厂车间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占地面积1173.6平方米,建筑面积2731.92平方米,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佛府南国用(2011)第08032**号,地号0806031078。双方还约定双方的送达地址以本合同记载的为准,合同中两被告的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新风路45号。合同到期后,两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确认由于到期无法归还欠款,续签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上签订了补充内容,确认续借1个月,期限延长至同年4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同年4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内容,借款期限延长至同年5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同年7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内容,借款期限延长至同年8月22日,5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6月22日起的利息按2.5%计算。期满后,双方又约定同年9月22日起的利息按2%计算。同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国基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3个月,从2014年8月22日至同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1200元。逾期付息的,支付延期付息金额每日0.2%滞纳金。被告李毅峰为李国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或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之日起两年。同时,李毅峰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共同村委会孔鸣村民小组佛山市南海区和顺焕晖金属制品厂车间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占地面积1173.6平方米,建筑面积2731.92平方米,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佛府南国用(2011)第08032**号,地号0806031078。双方还约定该合同与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是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附件,双方的送达地址以本合同记载的为准,原告邮件快递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为准,邮件(信件)送达两被告拒收的,均视为送达。合同中两被告的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新风路45号。该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李国基在合同最后落款处手写一句话,确认已收到现金60000元。此后,被告没有履行上述60000元的借款合同,没有付息和归还本金。原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借款予被告李国基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李国基在合同最后落款处手写的收款内容视为其立具的收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国基应归还借款60000元予原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国基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还清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毅峰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并承诺作连带责任的保证,依法应对李国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上述本金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陈国兴,息随本清。二、被告李毅峰对被告李国基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727.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慕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谭韵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