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宝军与朱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军,朱红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07号原告王宝军。被告朱红雨。原告王宝军与被告朱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军诉称,2014年5月16日,岳学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0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朱��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岳学军未按借款合同期限按时还款,我多次催要,仍未偿还。被告朱红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岳学军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红雨偿还我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375元。被告朱红雨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贷款人)王宝军与岳学军(借款人)、被告朱红雨(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王宝军向岳学军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给付本息,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五赔付违约金;被告朱红雨对该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由曹妃甸区人��法院管辖。同日,岳学军和被告朱红雨为原告王宝军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该笔借款利息已付清,原告王宝军于2015年1月27日获偿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朱红雨于2015年2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王宝军主张的借款利息实际系至原告2014年12月25日起诉时逾期偿还本息的违约金,共计18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岳学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岳学军未按约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岳学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在庭审中表示该利息实际系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该主张应系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数额有误,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宝军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朱红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宝军逾期违约金18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朱红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审判员张静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新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