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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罗伍五苏被告李梅英、朱志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伍五,李美英,朱志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号原告(反诉被告)罗伍五,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有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美英,男,汉族,无业。被告朱志宇,男,汉族,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负责人左志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权,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罗伍五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美英、被告朱志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李美英提起反诉,同年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伍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有忠,被告(反诉原告)李美英、被告朱志宇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荣区西环路由西向东驶至镇河堡村转盘处,遇被告朱志宇驾驶被告李美英所有的小轿车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及乘坐人郝福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大同市交警队认定原告罗伍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志宇负事故次要责任,郝福仁无责任。小轿车在中财保大同新荣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出事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0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000元。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273元,误工费1428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50元,合计87665元;二、判令被告李美英、朱志宇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59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罗伍五,男,汉族,。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28号,时间为2014年8月8日8时0分,地点为新荣区镇河堡村转盘处,罗伍五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荣区西环路由西向东驶至镇河堡村转盘处,遇朱志宇驾小轿车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相撞致罗伍五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郝福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伍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朱志宇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郝福仁为乘车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落款为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4年8月29日。3、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病历及明细。主要内容:罗伍五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胫后肌腱断裂、大隐静脉断裂、胫后神经损伤、头皮损伤。2014年8月8日入院,2014年8月27日出院。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张,金额为22564.19元;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6张,金额共为1300.23元。落款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0日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6000-7000元之间。5、鉴定费票据。主要内容: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罗伍五鉴定费2100元。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主要内容:车辆所有人为李美英;朱志宇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09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准驾车型为A2。6、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主要内容:兹证明我单位护理人员罗伍五2014年8月8日因车祸受伤一直未上班,我单位也未给其发工资。罗伍五2012年7月来我单位担任护理人员初来时月工资为2800元,后来一直涨到月工资4200元,大同市矿区温馨家庭敬老院,2014年12月5日;2013年7月-2014年7月工资为每月4200元。7、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我单位服务员田某某于2014年8月8日因罗伍五出车祸住院需服侍至今未能上班,所以我店未给其发工资。田某某于2013年2月来我店上班,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11月25日,李小明。8、租房合同。主要内容:甲方王耀、乙方罗伍五,甲乙两方经协商,甲方愿把大同市矿区民利街自建房78号租给乙方暂住。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2013年3月1日。9、证明。主要内容:兹有罗伍五在大同市矿区民利街自建房78号租房居住。大同市矿区民胜街办事处、大同市公安局民胜街派出所,2014年6月11日。11、交通费票据。主要内容:交通费82张,共215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美英、被告朱志宇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无异议。因只有交强险,先由强险分项赔偿,后我方承担30%的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不赔。我方垫付7800元要求返还,车损2682.5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强险分项赔偿,伤残不合理重做,不同意按城镇赔偿,误工、护理费按19天赔,除去20%不合理费用,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赔。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反诉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荣区西环路由西向东驶至镇河堡村转盘处,遇朱志宇驾驶李美英所有的小轿车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相撞致反诉被告及乘坐人受伤、反诉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反诉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反诉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2975元,根据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反诉被告车辆若未投交强险,该部分费用应由其个人负担,超出部分由反诉被告按责任比例70%赔偿,即赔偿2682.5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维修单、清单、发票。主要内容:晋BAP3**维修费为2975元。大同市庞大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保险单。主要内容: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3、证明。主要内容:朱志宇垫付人民币7800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车辆未经鉴定,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与我方无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荣区西环路由西向东驶至镇河堡村转盘处,遇被告朱志宇驾驶被告李美英所有的小轿车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大同市交警队认定原告罗伍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志宇负事故次要责任。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罗伍五经鉴定损伤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总结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反诉被告)的诉求有无法律事实依据,赔偿数额应为多少?二、被告(反诉原告)的诉求有无法律事实依据,赔偿数额应为多少?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庭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现具体分析确认如下: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求有无法律事实依据,赔偿数额应为多少。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基本情况;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实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提供行驶证、驾驶证,欲证实车主是李美英,驾驶员是朱志宇。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欲证实花费医药费23864.42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医疗费被告李美英、朱志宇认为先前垫付过78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美英、朱志宇先前垫付的7800元,庭后经与原告核实,原告确认被告李美英、朱志宇先行垫付过7800元。提供鉴定结论及票据,欲证实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2100元、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被告李美英、朱志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虽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鉴定结论及票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欲证实原告误工情况。被告李美英、朱志宇认为偏高,工资表上无公章,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偏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形式不合法,且工资数额偏高,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4年8月8日入院,8月27日出院,11月20日定残,共112天,依据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收入27476元的统计数据,误工费计算为27476元÷365天×112天=8431元。提供护理证明,欲证实护理人员的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明符合客观实际,且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住院19天,护理费计算为2000元/30天×19天=1273元。提供租房合同、证明,欲证实居住在城镇,工作在城镇。被告李美英、朱志宇不认可,要求核实。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租房合同、证明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在矿区居住的事实,其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依据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的统计数据,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456元×20年×10%=44912元。提供交通费票据,欲证实交通费花费2150元。三被告均要求法院酌情。本院审查后认为,交通费是发生事故后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未提供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证据,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费计算为19天×15元=285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健康和生活带来影响,精神遭受一定痛苦,被告应以财产赔偿予以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精神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山西省统计局2013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结合本案实际确认赔偿范围和金额为:医疗费23864.4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护理费1273元、误工费8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列款项共94865.42元。针对第二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的诉求有无法律事实依据,赔偿数额应为多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清单、发票,欲证实修车花费2975元,按责任划分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2682.5元。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车辆损失应由相应部门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我方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提供保单,欲证实在新荣支公司投保。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罗伍五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美英所有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伍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志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李美英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罗伍五损失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朱志宇根据其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李美英虽是被告朱志宇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被告朱志宇具有有关职能部门核定的驾驶资质下出借车辆给被告朱志宇,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告朱志宇实际驾驶该肇事车辆,其是应负有赔偿义务的侵权人,原告主张被告李美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护理费1273元、误工费843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3716元。余下21149.42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朱志宇承担6344.8元(21149.42元×30%=6344.8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朱志宇赔偿4159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朱志宇赔偿原告罗伍五4159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李美英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罗伍五虽未提供交强险的证据,但仍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美英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2975元-2000元)×70%=682.5元,即原告(反诉被告)罗伍五应赔偿2682.5元。被告李美英、朱志宇为原告垫付的7800元人民币应如数返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反诉被告)罗伍五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3716元,共计73716元。二、被告朱志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罗伍五住院伙食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4159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罗伍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李美英2682.5元。四、原告(反诉被告)罗伍五返还被告李美英、朱志宇先行垫付的78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伍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承担1643元,被告朱志宇承担50元,原告(反诉被告)罗伍五承担403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罗伍五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媛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栗翠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瑞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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