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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二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存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121号原告:王存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号。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存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粮及被告保险公司正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粮诉称,我所有的冀A×××××起重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止,2014年9月22日,原告所雇司机柳致虎驾驶冀A×××××起重车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凌透村新城大道施工时,吊车附勾将在旁施工的田兵立致死。事后田兵立单位与原告共同赔付了田兵立家属各项损失93万元,其中由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94497元。原告将理赔手续交付被告后,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2944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正定支公司辩称:冀A×××××起重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止,2014年9月22日,原告确实向我公司报案称发生事故,但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因此,我公司交强险不予赔偿,如确实有证据证实发生事故致人死亡,我公司在核实原告方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操作证后,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强责任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2、西兆通派出所证明;3、村委会证明;4、调解书;5、市政公司证明;6、驾驶证、行驶证、操作证;7、户籍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A×××××起重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止,2014年9月22日,原告所雇司机柳致虎驾驶冀A×××××起重车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凌透村新城大道施工时,吊车附勾将在旁施工的田兵立致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各项赔偿款294497元。死者被扶养人分别是其子田海波,生于2010年11月17日;死者母亲李书珍生于1955年9月28日,住在灵寿县三圣院乡义合庄村。原告向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计算;丧葬费21266元;死者儿子抚养费6134×14年÷2=42938元;死者母亲抚养费6134×20年÷2=613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7584元,原告实际支付赔偿金294497元。被告对事故发生及原告向死者赔偿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公司对交强险不予赔偿,在核实原告方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操作证后,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A×××××起重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止。保险期间内发生致田兵立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赔偿款29449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94497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向原告王存粮支付保险赔偿金2944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被告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1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8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瑞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娅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