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又名王友宝,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旌德县。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于2012年9月16日,被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以罚款13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周家青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在“江南小菜”饭店吃饭,期间喝了约4两白酒。19时许,被告人驾驶皖P×××××号皮卡车沿河东路、江村大道、站前路驶往新桥方向。当其行驶至华新路11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49mg/100ml,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综合评价为基本清醒。2015年3月17日,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旌德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曾因酒驾受过行政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在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凤凰国际路口“江南小菜”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饮了约4两古井原浆白酒。19时许,被告人驾驶皖P×××××号皮卡车沿旌德县旌阳镇河东路、江村大道、站前路驶往旌德县旌阳镇新桥方向。当其行驶至华新路11公里处时,被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的酒精含量为249mg/100ml,对其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综合评价为基本清醒。2015年3月17日,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被旌德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宣城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全国吸毒人员信息库网上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案发时无其它交通违法行为;3、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证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同年3月17日,旌德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当日,被告人被传唤到案;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6日,被告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被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以罚款13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倪某、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18时左右,被告人与倪某、范某等人在江南小菜饭店吃饭,每人饮了4两左右古井原浆白酒;当时被告人是驾驶皖P×××××号车到该饭店的;2、证人梁某(江南小菜饭店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18时左右,被告人等人自带白酒在江南小菜饭店吃饭,19时左右离开,其在打扫卫生时看到2个古井原浆的空酒瓶。(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与朋友在江南小菜饭店吃饭,期间饮了古井原浆白酒,19时左右结束,被告人散步后驾驶皖P×××××号皮卡车沿河东路、江村大道、站前路驶往新桥方向,当其行驶至一岔路口时,被交警拦下。(四)鉴定意见等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结果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五)勘验、检查等笔录1、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15年3月16日21时01分,被告人的酒精含量为249mg/100ml;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6日21时10分,被告人在旌德县中医院被提取血样;3、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证实对被告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测的综合评价为基本清醒。(六)视听资料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醉酒驾车被查获、进行呼气式测试以及抽取血液样本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家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司 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