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甘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与张哲斌、沈良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张哲斌,沈良中,金足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甘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负责人:杜益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被告:张哲斌。被告:沈良中。被告:金足余。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与被告张哲斌、沈良中、金足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起诉称,被告张哲斌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嵊合银甘霖(2012)循保借字第893112012001358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上述借款由被告沈良中、金足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张哲斌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225‰。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均未付。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张哲斌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扣除已付的29.70元);二、被告沈良中、金足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张哲斌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拟提供被告沈良中、金足余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及该合同具体约定的借款额度10万元,使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10日,并就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一系列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张哲斌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4:客户贷款欠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均未付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系有效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哲斌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嵊合银甘霖(2012)循保借字第893112012001358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上述借款由被告沈良中、金足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张哲斌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225‰。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至2013年12月20日止及此后29.70元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各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哲斌对2013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也仅支付了29.70元,且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返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沈良中、金足余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张哲斌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时,有义务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如未清偿,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良中、金足余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张哲斌追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哲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并扣除已付的29.70元利息;沈良中、金足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沈良中、金足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哲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哲斌、沈良中、金足余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立锋人民陪审员 张世祥人民陪审员 周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应丽梅法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