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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陈纪燃与王薪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燃,王薪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陈纪燃(曾用名:陈杰),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洪方,系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旋,系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薪皓(曾用名:王细生),男,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陈纪燃诉被告王薪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洪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薪皓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二十五厘计算,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日向被告收取未付本息30%的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并取得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为55890.4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薪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律师函、快递追踪单作为证据。其中,《借款合同》显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2014年8月1日起到2015年9月1日期间,每月还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二十五厘计算。借款合同落款处有“王薪皓”签名字样并盖有手印。原告提交的借据显示,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王薪皓(身份证号码:XXX)因生意周转现借到陈纪燃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和快递追踪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委托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因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并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借款合同,被告应于接函之日起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及未付利息。快递跟踪单显示被告本人于2015年1月13日签收邮件。原告主张,自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应每月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但被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被告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仍未还款,故其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关于案涉借款的给付,原告主张是由原告个人自有的资金现金给付,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本人持有的中国银行账号为XXX的账号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银行流水,该流水清单显示上述期间内原告个人账户存取流水总额至少超过四百万,原告据此主张原告个人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向原告直接现金交付500000元借款。另查,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到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到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0%。另,原告开庭时当庭主张,因诉状书写遗漏,当庭更正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楚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律师函、快递追踪单、银行流水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依约交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事实。虽然至本判决拟定之日,案涉借款并未到期,但因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约定标准给付利息,而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应该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以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告知被告解除合同,该律师函已于2015年1月13日由被告本人签收,且无证据显示被告对该律师函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1月13日解除,原告再行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原因在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所诉请之利息、违约金即应视为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之损失主张。因本案是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利息损失主张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属于一般借款合同履行可预期收益范畴,故对原告该部分利息损失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纪燃与被告王薪皓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本金为500000元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13日已解除;二、被告王薪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纪燃返还借款50000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679.45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斯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