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勇,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勇持“C1”驾驶证驾驶号牌为鄂R11**学“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麻洋镇液化气站门前地段时,在超越同向前行的彭某庭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遇姚某军持“A1A2”证驾驶鄂R058**“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对向驶来,被告人王某勇紧急右转避让对向来车驶回原道时,彭某庭左打方向避让,与对向驶来的鄂R058**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鄂R058**大型普通客车和电动三轮车受损,彭某庭当场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彭某庭因交通事故发生严重颈部损伤导致脑干功能障碍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勇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军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庭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勇、姚某军分别与被害人彭某庭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勇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彭某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000元,姚某军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彭某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000元。被害人彭某庭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勇和姚某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勇的基本信息、姚某军的基本信息,被害人彭某庭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姚X军、彭X爽、曾X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5)第5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勇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唐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微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