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于季春与黄明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季春,黄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季春,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仁明,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伟,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立伟,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季春因与被上诉人黄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22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31日分别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黄明伟的委托代理人董立伟、上诉人于季春的委托代理人常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黄明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16日,黄明伟与于季春在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良山村黄明伟库房内,签订《老挝花梨木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签订当天,于季春从黄明伟库房拉走部分木材,后于季春支付部分货款,余款未支付。黄明伟认为,于季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剩余木材至今未买走,其行为已经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于季春的行为给黄明伟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黄明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黄明伟与于季春签订的《协议》等。一审法院向于季春送达起诉状后,于季春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于季春的住址位于江苏省丰县。据此,于季春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明伟、于季春签订的《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良山村,而该地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于季春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于季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于季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于季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黄明伟对于于季春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明伟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黄明伟与于季春签订的《协议》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北京市顺义区系合同履行地,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北京市公安局牛堡屯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可以证实,于季春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