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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属于事实婚姻。××××年××月××日生育男孩马某乙,现已成家,××××年××月××日生育女孩马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喝酒���性,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6月12日,原告曾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经审理后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现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属于事实婚姻。××××年××月××日生育男孩马某乙,现已成家,××××年××月××日生育女孩马某丙。2014年6月12日,原告曾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经审理后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有位于辉县市峪河镇马庄村砖混结构平房一座(1992年盖5间,1998年加盖2间)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提供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且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仍未和好,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1990年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虽未提供结婚证明,但符合事实婚姻。原告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庭审中,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马某丙,抚养费自理,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求分割位于辉县市峪河镇马庄村砖混结构平房一座中东屋一大间(2小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自己所有,被告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马某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辉县市峪河镇马庄村砖混结构平房中东屋一大间(二小间)归原告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葛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