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韩宝音乌力吉与周布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音乌力吉,陈黑英,周布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韩宝音乌力吉,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包嘎达,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黑英,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陈田宝(系陈黑英弟弟),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白青林,科右前旗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布和,现住科右中旗。原告韩宝音乌力吉与被告陈黑英、周布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项思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音乌力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嘎达、被告陈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田宝、白青林、被告周布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音乌力吉诉称,1982年春,原告建了两间土木结构房屋,原告居住到1996年时,因养羊原告需要到林业铺上居住,而被告陈黑英无房居住,向原告要求借住两年,原告当时同意了。被告陈黑英借住10余年。2014年秋,原告岁数大,不适合住铺放羊,为此向被告陈黑英要回自己的房屋,被告陈黑英称已将房屋卖给了被告周布和。原告认为被告陈黑英无权处分原告的房屋,更不能卖给被告周布和,被告陈黑英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二被告的买卖行为违法,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陈黑英与被告周布和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的房屋。被告陈黑英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陈黑英在1996年双方协商同意,被告陈黑英用建房的檩子置换争议房屋,同时被告陈黑英哥俩给原告帮工七天也作为置换房屋的条件,所以,置换有效,被告陈黑英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称被告陈黑英借住两年不属实,被告陈黑英从1996年居住到2003年为争议房屋安装了民用电设备,到2004年以2300元的价格将争议房屋卖给了被告周布和并居住至今。1996年至今已有18年,原告与二被告居住在同一村里,原告不可能不知道二被告的买卖行为,但从未找过二被告,原告的行为明显不符合逻辑,同时可以说明二被告所述是真实。原告故意隐瞒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布和辩称,我从被告陈黑英处买的房屋,居住至今,原告从没有找过我要求返还房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证人包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本案争议房屋由原告所建,听说争议房屋是被告陈黑英借住,后由被告周布和居住十年左右,原告的两个儿子居住地与争议房屋距离二三百米远。2、原告提供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争议房屋是原告的,被告陈黑英住进去了就是借住,争议房屋由被告周布和居住,具体什么原因不清楚。3、原告提供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争议房屋是1982年原告用土坯盖的。1-3组证人证言原告主张三名证人均证实争议房屋是原告盖的,并由被告陈黑英借住。被告陈黑英质证认为第一个证人只是听说借住,证人证言效力低,第二个证人证言一样效力低,第三个证人外出打工多年,根本没有证明什么问题。被告周布和质证认为证人包某某与其前后院居住十来年,应该知道是买的,所以借住不属实。4、一份张七宝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原告主张证明被告陈黑英借住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陈黑英、周布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证人包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证人1996年新佳木苏木贝子府嘎查任屯长,现在任书记,争议房屋是1996年被告陈黑英用檩子换的,当时争议房屋已不行了,1997年被告陈黑英整体翻新了。2002年土地局还发了土地使用证,登记人是陈黑英。2004年被告周布和以2000多元钱从被告陈黑英处购买争议房屋居住至今。2、提供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证人1997年新佳木苏木贝子府嘎查任会计。1997年被告陈黑英换房顶时证人是帮工,听说争议房屋是被告陈黑英用十根檩子换的。1-2组证人证言二被告认为真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证人与被告周布和有亲属关系,证言不能使用,而且两证人都是从被告陈黑英单方面听说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名证人证言中争议房屋由被告周布和从被告陈黑英处购买并居住十年左右,原告的两个儿子居住在距离争议房屋二三百米处,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言内容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来源、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中争议房屋由被告周布和购买,维修,增加了院套、仓房,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1982年春,原告韩宝音乌力吉在科右中旗新佳木苏木贝子府嘎查本屯盖了两间土木结构的房屋。1996年,此房屋由被告陈黑英居住。1997年,被告陈黑英对该房屋换屋顶维修,2003年还为该房屋投资安装了电力设备。2004年,被告陈黑英将该房屋以23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周布和,被告周布和居住该房屋至今,并在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翻修、增加了院套、仓房。原告有两个儿子居住在科右中旗新佳木苏木贝子府嘎查本屯,并距离争议房屋二三百米。原告从1996年至今未对争议房屋进行管理与维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农村房屋一般没有产权证,由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负责管理,虽然原被告均认可争议房屋是1982年原告所建,并提供证人予以证明,但房屋的所有权证明应当由房屋所在地的嘎查委员会出具手续予以证明,所以,本案原告主张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1996年将房屋借住给被告陈黑英,借住之后至今未管理、维护过争议房屋,如果是借住,原告放任房屋的管理与常理不符,而且原告的两个儿子与争议房屋相隔二三百米,原告称不知道被告陈黑英与周布和的买卖行为与常理不符。同时法律规定,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争议房屋由被告周布和居住十年左右,并进行了维修、增加附属设施,争议房屋在事实也不适合返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黑英无权处分将争议房屋卖给了被告周布和,要求确认二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宝音乌力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宝音乌力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思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芝楠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