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瑞兆与谭震、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瑞兆,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谭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瑞兆,男,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委托代理人唐文胜,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谭苹。委托代理人谭震,男,汉族,户籍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震,男,汉族,户籍住址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周瑞兆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谭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周瑞兆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025《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向其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叁拾壹万元整(小写17310000),贷款期限为十天,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赎楼,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甲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甲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贷款利率为1.5%(月利率)的固定利率,借款期间内利率不作变动。落款处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2014年3月21日,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本公司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与周瑞兆(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025的《借款合同》,向上述债权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叁拾壹万元整(小写rmb17310000),借款利率为1.5%(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5日。落款处由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震签字并盖公章。2014年3月21日,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向周瑞兆出具《划款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与贵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署编号为2014-025的《借款合同》,向贵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叁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5日,本人授权贵方从胡某账户将上述借款款项划入指定账户。落款处由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震签字并盖公章。2014年3月21日,谭震向周瑞兆出具《担保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姓名)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向贵方申请借款,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叁拾壹万元,本人/本公司同意为该申请人在编号为2014-025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贵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落款处有谭震签名,并加盖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补制客户回单》显示:2014年3月26日,胡某通过其农行深圳市分行账户向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的华夏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831万元和900万元。2014年5月28日,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谭震)作为甲方,深圳市某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瑞兆)、深圳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谢某)、谢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使房产在甲方名下不被其他债权人起诉查封(法院),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乙方赎楼的九套房产(附表)过户给乙方。2、乙方协助原业主办理银行贷款及过户手续;原业主必须在10天内按乙方要求提供贷款和过户所需要的所有材料,由乙方负责办理房产贷款和过户手续,甲方全力协助。否则视为放弃购买,所发生的纠纷甲、乙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业主购买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879万元整。乙方收到原业主贷款金额后不足部分由甲方付足,多余部分乙方必须在办完手续后一周内全部支付给甲方。4、本次过户发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5、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7月3日,周瑞兆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与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由本人出借给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731万元和169万元,借款期限皆为10天,借款期限皆为1.5%/月。两份《借款合同》均到期后,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协商,由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以物抵债归还两笔借款,所抵之物不足以偿还借款的,再由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补足。关于原告在情况说明中提到的169万元的借款为何没有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原告当庭陈述,169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已经清偿完毕,双方之前协商所约定1879万元先予偿还169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剩余再予以归还1731万元的借款,现当庭提交169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对此主张,原、被告没有签署169万元的借款合同,且被告也没有收到该169万元,因为被告公章在原告处,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制作空白合同。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1731万元的借款合同是为了赎楼,该款项已经收到,后通过赎楼抵债1879万元,因此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因此1731万元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协议》中第三条的含义,原告陈述,原业主以1879万元买回房产,如果房产卖了1879万元,该款项就给原告,就不需要被告再偿还了,现在房产未分配完,因此款项未完全收齐。被告对此陈述,九套房产本来价值2000多万元,以1879万元抵债,包括借款本金及其他相关费用(1731万元本金、30万元个人借款、其余费用为赎楼费)。庭后,原告向法院补交平安银行电子回单七张,其中,一张回单显示,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谭震转账30万元;一张回单显示,2014年4月2日,原告向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转账81万元;其它回单显示的收款人并非本案被告。被告对此认为,七份回单中有两份与本案有关(30万元及81万元),其余5份回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30万元及81万元包含在1879万元(1731万元+30万元+81万元+37万元)内;37万元为赎楼的利息及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310.75万元;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4.66125万元;支付贷款违约金人民币18.645万元,被告谭震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原、被告就被告所欠原告的1879万元的借款债务已经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性,本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要求履行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述协议正在履行之中,故被告以《协议》所涉借款合同未履行完毕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违反了《协议》约定,法院不予支持。而且,在原告诉称的事实中,原告并未提及其在《情况说明》述及的169万元的借款合同。本案中,原告对169万元借款合同中载明的169万元借款,亦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划款授权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169万元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对《协议》中所涉1879万元借款债务的由来向法院做了合理解释,其中并不包括原告主张的169万元借款在内,而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1731万元和169万元,其借款金额之和并非1879万元。因此,原告的本案主张及有关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存在诸多不合逻辑之处,亦没有向法院解释《协议》中所涉1879万元借款债务的合理组成。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和理由予以采信,对原告当庭提交的169万元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据此,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1731万元和169万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瑞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53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合计收取22769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周瑞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3107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下列事实没有查明: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借款169万元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借款169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有上诉人通过平安银行向被上诉人方转账回单七张为凭,虽然被上诉人只确认其中的二张,即向谭震转账30万元和向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转账81万元的两张回单。被上诉人认可的两张回单金额为111万元,与借款合同表明的169万元不符,但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存在,起码应当确认最少借款111万元的事实;再结合其他回单、合同与双方关系密切度,应当认定借款169万元的事实。二、关于被上诉人违反《借款合同》还款期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及给付利息的问题。首先、《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73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5日。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若被上诉人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款项的,每日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在借款期限最后一日还款,上诉人按照该条款应当享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的权利;其次、自被上诉人应当还款日为2014年4月6日至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进行的房产过户日为2014年6月4日止,被上诉人违约还款期计59天。实际借款期限则以借款日2014年3月26日开始计算,为69天。因此,被上诉人因违约还款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1731万元+169万元)×59天×0.2%/天=224.2万元,利息为(1731万元+169万元)×69天×0.05%/天=65.55万元,两项合计289.75万元;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达成了2014年5月28日的以房抵债协议条款,但上诉人并没有放弃对上述违约金及利息的给付请求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为违约金2242000元、利息655500元、借款本金1731+169万元,合计为21897500元,扣除被上诉人以房抵债部分1879万元,根据《协议》约定的“乙方收到原业主贷款金额后不足部分由甲方付足”条款,被上诉人尚需支付31075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深圳市海霸科技有限公司和谭震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关于借款金额,答辩人在原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也经双方当庭质证,2000多万元的楼以1000多万元的价格抵债给上诉人,没有别的经费。赎楼费用37万元将另案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借据和划款授权书以及上诉人的转账凭证证实,被上诉人为赎楼而实际收到上诉人的借款为1842万元(1731万元+30万元+81万元)。但根据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显示,双方约定原业主购买金额合计为1879万元整,上诉人收到原业主贷款金额后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付足,多余部分上诉人必须在办完手续后一周内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约定的债务金额解释为借款本金1842万元、赎楼费用及借款利息37万元,合计为1879万元。因以房抵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已按该《协议》约定将抵债的房产过户给了上诉人,且上诉人亦确认该《协议》正在履行之中。因该《协议》系双方就案涉借款债务如何归还而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并未再行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而是约定上诉人收不到1879万元时由被上诉人补足,超出1879万元的部分由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且该《协议》正在履行中,故上诉人以该《协议》所涉借款合同未履行完毕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归还借款的诉请,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总额并非是1879万元,而是1731万元和169万元,合计为1900万元。但上诉人对所谓169万元的借款始终无法提供借款及汇款凭证或者划款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被上诉人认为《协议》中所涉1879万元借款债务是由借据中的1731万元加上被上诉人另外支付的30万元和81万元借款并加上37万元的赎楼费用及利息的总和,并不包括上诉人主张的169万元借款在内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向其借款1731万元和169万元,并以此借款金额计算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在扣除以房抵债金额1879万元后,主张被上诉人仍需归还其310.75万元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其借款310.75万元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538元,由上诉人周瑞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