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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申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腾、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义乌商贸城)与管凤霞、吴令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腾,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管凤霞,吴令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中法民申字第000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腾,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世峰,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清燕,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永广,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管凤霞,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令群,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李腾、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义乌商贸城)因与被申请人管凤霞、吴令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腾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李腾送员工回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被申请人义乌商贸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义乌商贸城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腾申请再审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认定,李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志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因交通事故给许志川家属造成的合理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责任。李腾本身存在过错,故其要求义乌商贸城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义乌商贸城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义乌商贸城对内部司机、车辆缺乏有效管理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经查阅原审卷宗,义乌商贸城在原审提供的《公司车辆管理办法》,没有落款时间,且与其提供的《车辆管理规章制度》不一致,李腾对此亦提出异议,原审对该管理办法不予采信,且事故发生当晚,义乌商贸城值班领导未认真履行职责,对值班人员情况不检查、不了解,也未采取相应措施,致使值班司机酒后驾车出行发生交通事故,据此原审认定义乌商贸城对内部司机、车辆缺乏有效管理,没有采取预防擅自驾驶、酒后驾驶的相关措施;本案交通事故系李腾酒后违章驾驶、义乌商贸城未尽管理义务、许志川无证及醉酒驾车,三方原因力间接结合所致,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及义乌商贸城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的案件事实,原审认定义乌商贸城承担40%的责任比例,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李腾、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腾、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培勋代理审判员  刘晓静代理审判员  任艳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