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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阴民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徐某、黄某某与陈某某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某,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阴民保字第00017号申请人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系徐某之妻。申请人黄某某,女,汉族。被申请人陈某某,男。系陕AP7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2015年3月18日14时25分许,被申请人陈某某驾驶陕AP7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货沿汉阴县城关镇北城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喜德盛自行车行门口)肇事路段,适遇申请人徐某、黄某某在路北侧停车位内粘贴广告布,被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驶入北侧停车位内与申请人徐某、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申请人徐某、黄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的陕AP72**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并提供现金1万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徐某、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理由成立,且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某某驾驶的陕AP72**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小杰审 判 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刘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汤琛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