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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伟业泡沫制品厂与沈培全、沈焕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伟业泡沫制品厂,沈培全,沈焕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伟业泡沫制品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投资人:陈培伟。委托代理人:黄泽桂,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小鑫,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培全,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沈焕彬,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伟业泡沫制品厂诉被告沈培全、沈焕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伟业泡沫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泽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培全、沈焕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伟业泡沫制品厂诉称:被告沈培全与被告沈焕彬共同经营一家电器厂,需要使用原告生产的泡沫制品。2014年3月份,被告沈培全共向原告订购泡沫制品六批次。每次,原告按被告沈培全的要求送货到电器厂,均由被告沈焕彬签收。结至2014年3月18日,二被告所购货物的总值为人民币42848.13元。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泡沫制品货款人民币42848.1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伟业泡沫制品厂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投资人身份证明书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投资人身份情况。三、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送货单复印件6份,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和对货物的数额进行确认的事实。被告沈培全、沈焕彬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伟业泡沫制品厂与被告沈焕彬之间存在买卖泡沫制品合同关系,被告沈焕彬于2014年3月18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货物的货值为人民币42848.13元。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伟业泡沫制品厂与被告沈焕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沈焕彬尚欠其货款人民币42848.13元,有送货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被告沈焕彬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伟业泡沫制品厂主张两被告存在共同经营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沈培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焕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伟业泡沫制品厂货款人民币42848.13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伟业泡沫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6元,由被告沈焕彬负担,被告沈焕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锐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晓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