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号原告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责人李来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22734元。首付款为102734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贷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自2013年4月起,被告不再履行向银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建设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24650元。原告为督促被告还款,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签发了《律师函》,函告其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收函后,仍拒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导致2014年8月15日,建设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被告剩余全部欠款本息221068.0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债务245718.08元及延期利息。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房屋一套,并于2011年9月27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建设银行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30年。原告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为该笔借款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担保。截止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某某已不再履行向建设银行偿还贷款的义务。为此,建设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共计扣划保证金245718.08元,用于偿还原告为被告担保的债务。另查明,本院受理后,为向被告李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通过直接送达方式、邮寄方式均未送达,后本院从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调取了对被告李某某的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各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某正在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律师函等证据及原告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替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人民币245718.08元(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2元,保全费17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新民代理审判员 翁腾飞代理审判员 田海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义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