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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不在押。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皖A××××ד江淮”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洞山路与泉山路交叉口时,被在此路段执勤的交通警察拦下检查,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7mg/100ml,交警遂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被告人徐某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人员收取血样,并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4年11月3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86.05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危险驾驶罪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皖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路与泉山路交叉口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被告人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该鉴定机构对其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4年11月3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86.05mg/100ml。公安机关于次日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徐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情况说明,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安理司(2014)酒检字第0131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玲云二〇���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