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祥仁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祥仁,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抢劫罪,于2001年9月16日被河北省丰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仁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朴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祥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孔祥仁于2012年5月7日13时许,在延吉市新兴街西市场后道内,伙同张艳波趁被害人南某某购物之机,以掏兜的方式盗窃南某某左侧上衣兜内的一部粉红色金立牌手机(经鉴定,其价格折合人民币330元。2.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孔祥仁于2014年11月5日16时许,在延吉市河南街延河市场路口处,以掏兜的方式,窃取正在购物的于某某衣兜内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其价格折合人民币3300元),当场被于某某丈夫曲某某发现,曲某某当场将手机索回后推搡孔祥仁时,孔祥仁用折叠式刀捅了曲某某的左侧肋部一刀,致曲某某受伤,经鉴定曲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孔祥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南某某、于某某、曲某某的陈述,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扣押清单,前科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以及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祥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孔祥仁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又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孔祥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孔祥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祥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伟绪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寇志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