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闷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一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闷娃,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稷山县,农民,住本村。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稷山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闷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闷娃及其辩护人赵建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闷娃持已过有效期的A2型驾驶证,驾驶晋M33234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R786挂骏王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载36.4吨煤沿稷山县兴稷大道以86km/h速度由北向南行驶至仁义村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金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金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金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闷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吴闷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闷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宏利、任志旺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764号、765号检验报告、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50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稷山县公安局(稷)公(司法)鉴(痕)字【2014】0804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记录、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字认字【2014】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吴闷娃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单、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稷峰镇小杜村村民委员会及稷峰镇派出所证明一份、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吴闷娃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闷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过期驾驶证超速超载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闷娃当庭自愿认罪,其家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闷娃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该局来函,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吴闷娃适用社区矫正。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吴闷娃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闷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闷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平审 判 员 王因山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海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