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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7日由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起诉书指控水晶球销售后支付了部分货款,部分货款用于赌博持异议。货款交付时,被告人付了6万元,案发后又支付了4.6万元。被告人手机丢失后,如何支付货款曾到吴某处商量过。案发后,在派出所也协商过付款方式,但吴某不同意。被告人认为是正常做生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至12月4日期间,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订立水晶球销售合同,多次从吴某处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67784元的水晶球,并将水晶球予以销售。被告人金某甲仅支付了6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被其用于赌博。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支付吴某46000元货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金某甲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开办有“浦金水晶”的店面,该店面从赵某处转租而来。金某甲先从吴某处拿一些水晶球,以原价卖掉,支付一些货款,吴某又把货供给金某甲,得到的钱部分支付给吴某,部分用于赌博、还债。2010年10月27日至12月4日,金某甲向吴某购买了16批次、约28万元的水晶球,支付6万元定金,并由金某甲及其妻子舒腾妮签收。出售水晶球所得的货款,十几万用于赌博,其余用于平时开销。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陈某甲与吴某有水晶生意往来。在一次吃饭时,陈某甲介绍吴某认识了金某甲。吴某在向陈某甲催讨货款的过程中受到金某甲的帮助,因此信任金某甲。2010年10月至12月4日期间,金某甲以其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有“浦金水晶”店,规模很大为由,向吴某要水晶球。吴某向金某甲发送了十多批水晶,共计价款28万余元,金某甲仅支付了6万元货款。2012年12月25日,吴某借给金某甲19700元,之后便无法联系到金某甲。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陈某甲通过朋友方红伟介绍向吴某购买水晶。之后在浦江陈某甲叫吴某、金某甲一起吃饭,吴某与金某甲在吃饭时认识了,但并未介绍他们做水晶生意。金某甲在广州古镇没有店面,但有个仓库,从浦江收货后给广州的店面配货。后因生意不好,金某甲已不在广州做生意。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通过陈某乙介绍,金某甲认识了吴某并与其做水晶生意。2011年下半年,吴某打电话给陈某乙说金某甲欠其货款,具体欠多少货款陈某乙不清楚。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金某甲在广州做生意,具体什么生意不清楚。金某甲在广州时很喜欢去赌博,平时生活来源是靠赌博的。6、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金某甲有一儿一女,与老婆已离婚,平时不回家。7、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灯都配件城h148号的“伟业水晶”的老板是陈红卫。后因经济问题将店面转让给了外地人。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金某甲与胡某做过水晶生意,货款已经结清。金某甲在古镇开过饭店,但早已关门。金某甲是否开过水晶店其不清楚。9、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薛某向金某甲购买了三、四万元的水晶球,按市场价结算的,货款已经结清。2009年11月17日,薛某借给金某甲3万元至今未归还。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金某甲以其开办有“浦晶水晶”店面,向黄某购买水晶球,后经黄某了解,“浦晶水晶”不是金某甲开办的,水晶球以低价出售。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浦晶水晶”是张某开办的。被告人金某甲没有开办过“浦金水晶”的水晶店。张某的朋友赵某曾说金某甲带着一个叫“大头”的人到“浦晶水晶”店门口说“浦晶水晶”是金某甲开办的。1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有一家“浦晶水晶”店,但没有“浦金水晶”店。金某甲在古镇开过一个饭店,但没有开过水晶店。13、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灯都配件城的“伟业水晶”的老板是陈红卫。后因经济问题将店面转让给了外地人。陈某戊不认识金某甲。14、证人应晓红的证言,证实陈红卫将“伟业水晶”的店面转让给傅晓钊,傅晓钊又将给店面转让给应晓红。应晓红不认识金某甲。15、浦江吴某发货明细表、浦江新长成托运处货物运单,证实涉案货物由吴某交浦江新长成托运部托运,由被告人金某甲或其妻子签收。16、人员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丁、薛某、黄某、张某、赵某指认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认识的人系本案被告人金某甲。17、出入境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金某甲曾前往澳门。1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金某甲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甲身份情况及归案经过。19、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金某甲骗取吴某水晶球共计价值267784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开办“浦金水晶”店的事实,多次骗取吴某共计价值267784元的水晶球。被告人金某甲将骗取的水晶球销售后,所得货款大部分用于赌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金某甲追缴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