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胡桂英、刘勇与镇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英,刘勇,镇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胡桂英。原告刘勇。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进,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经四路12号3幢。法定代表人邓柏水,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332号望江国际中心1栋(C座)1层、2层东面。负责人叶晓峰,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委托代理人王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职员。原告胡桂英、刘勇与被告镇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天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英、刘勇及及委托代理人倪进,被告镇江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天安财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镇江天天公司的员工华某驾驶苏L×××××客车在本市汝山路象山花园二期小区附近将刘某撞伤,后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华某与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18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203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处理),折算后合计595654.1元。被告镇江天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110918元(含医疗费60198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天安财险杭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镇江天天公司的员工华某驾驶苏L×××××客车沿镇江市汝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象山花园二期小区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向左斜行横过机动车道骑行自行车的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华某与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镇江天天公司支付刘某医疗费60198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镇江天天公司系苏L×××××客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刘某系象山社区居民,原告胡桂英系其妻、原告刘勇系其子。原告在审理期间提供象山社区证明一份,上载明“胡桂英年老多病,经济收入较低,且长期靠刘某退休工资及平时捕鱼为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收据、强制险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人口登记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镇江天天公司员工负有侵权责任,依法由被告镇江天天公司承担。对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60198元;2、死亡赔偿金,被告主张适用农村标准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618228元(18年×34346元/年)合理,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5元合理,予以确认;4、交通费,对于受害人亲属的交通费酌定500元;5、误工费,对于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费酌定2100元;6、财物损失,酌定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关于原告胡桂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1203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象山社区并不具备劳动能力认定资格,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760618.5元。被告天安财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206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640018.5元×0.6=384011.1元。因被告镇江天天公司垫付原告110918元,故该款由被告天安财险杭州公司予以返还。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39369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胡桂英、刘勇393693.1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镇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110918元。三、驳回原告胡桂英、刘勇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已减半收取)及由被告镇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负担845元,原告胡桂英、刘勇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童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