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谢某某,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甲,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松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李居庭、被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大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28日在新宁县崀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生育长女钟某乙,1998年生育次女钟某丙,2003年生育三女钟某丁,现钟某乙、钟某丙已在外打工,均以打工收入作为自己生活的主要来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双方结婚系原告母亲逼迫原告所致。结婚后亦没有建立起较好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6月11日晚,被告又一次无故殴打并致伤原告,原告为逃避被告殴打趁机逃走,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女孩钟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钟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恋爱四年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已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婚后一直相处和睦,并生育了三个女孩。被告对家庭负责,没有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所讲2012年起双方分居也不是事实,因原告陪女儿钟某丁在县城上学,被告外出打工挣钱,所以双方在一起的时间较少,但逢年过节一家人都是在一起。原告要求离婚是一时冲动,为维护家庭完整,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钟某丁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钟某甲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对李仁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系原告母亲逼迫所致;5、对李国钧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近三年的事实;被告钟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5号证据中两位证人反映的双方结婚是被逼迫、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和分居两年多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两位证人与原告有亲属或朋友关系。被告钟某甲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钟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对钟某甲的询问笔录;4、对刘玉芳的调查笔录;5、对钟敦祥的调查笔录;6、对钟明的调查笔录;7、对钟有道的调查笔录;以上3-7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婚后并生育三个小孩。近几年双方感情不和主要是由于原告爱好打牌赌博,双方时常因此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未感情破裂;8、钟某丁的证明,拟证明如果父母离婚,钟某丁要求与父亲一起生活;9、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钟某丙、钟某丁的基本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9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证人反映的原告经常打牌赌博、作风有问题等缺乏事实依据,且证人与被告有亲属或朋友关系。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2、9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通过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钟某甲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0年1月28日在新宁县崀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生育长女钟某乙,1998年11月1日生育次女钟某丙,2003年5月14日生育三女钟某丁。钟某乙、钟某丙现在外打工,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钟某丁现就读于新宁县焦家垅中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14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和被告钟某甲婚前相互了解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了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等三个子女,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松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