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民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353号原告刘××,女,汉族,2011年5月10日生。法定代理人刘×,男,汉族,1987年9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鸽,女,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女,汉族,1991年2月21日生。原告刘××与被告张××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刘×到庭,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被告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告父亲刘×与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10原告出生,随后原告父亲就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带孩子,2012年被告在家认识一男子,并与其交往,2013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5月回娘家就不再进原告家门,原告家人多次去请,5月底被告回家将原告打工的40000元钱全部拿走,从此没有音讯,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应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据此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原告年满18岁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要求抚养子女,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刘×与被告于2010年9月举行结婚典礼,于2011年5月10日生一女取名刘××,刘×与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刘×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不要求刘×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刘×与被告于2010年9月举行结婚典礼,于2011年5月10日生一女取名刘××,现刘××的父亲以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但是被告主动要求抚养女儿刘××,且不要求刘××的父亲支付抚养费。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原告的父亲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不尽到抚养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东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人民陪审员 渠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