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刘敏敏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820号申请执行人刘敏敏,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北路223院*****号。被执行人王平,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崇岗镇下庙村9队。申请执行人刘敏敏与被执行人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执行。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平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刘敏敏借款及利息4149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32元,合计4193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41930元,执行费529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 军代理审判员 孙伟强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运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