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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李哲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澄城县青正街九路南。法定代表人王俊奇,男,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哲,男,汉族。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从原告公司购买J6解放牌货车一辆,车号为陕E940**,同时购买挂车一辆,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加之被告是外地户口,一汽金融公司不支持外地销贷,被告就以马伟强名义从一汽金融公司贷款19.3万元,并且由原告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从原告公司借款20.2万元,在被告经营车辆期间,向原告公司还款35557元,向一汽金融公司还款71323.2元,2013年8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将车辆转让后清偿债务,车辆转让款为28万元,被告向一汽金融公司还款133974元,向原告公司还款146026元,经算账截至2013年9月1日被告李哲欠原告公司29945元购车款(其中含1500元修理费),原告公司为被告车辆消违章花费5000元。2013年6月6日被告以王俊奇名义又从原告公司购买J6解放牌牵引车和挂车各一辆,首付96700万元后,在一汽金融公司贷款26.6万元,由原告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从原告公司借款23.3万元,车辆报户后车牌号为陕E996**,在被告经营车辆期间,仅向原告公司还款4600元,向一汽金融公司还款62252.17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将陕E996**车辆扣回,鉴于车辆扣回后被告李哲长期无音讯,原告公司通过二手车辆交易中介将车辆以当时最高价30万元转让,其中215348元清偿了被告欠一汽金融公司的购车款,84652元清偿了被告欠原告公司的购车款,后经算账截至2014年8月4日被告李哲欠原告公司购车款158534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困难为由一拖再拖,,原告无奈诉至法庭,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欠款本息23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支持其主张的主要证据有:一、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6月6日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陕E996**重型货车带挂一辆,被告向原告借款23.3万元,同时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和管理费的约定。二、被告购买陕E996**车辆向一汽金融公司借款26.6万元的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购买车辆时使用的是马伟强的身份证。三、被告购买陕E940**车辆时向一汽金融公司的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购买车辆时借款使用的是王俊奇的身份证,同时证明被告向一汽金融公司借款19.3万元。四、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购买陕E940**车辆时向原告借款20.2万元。五、会计凭证,证明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的两辆车向原告公司借款、还款情况。六、证人马伟强、王俊奇的证言,证明被告在购买陕E940**车辆是以马伟强名义从一汽金融公司贷款19.3万元,购买陕E996**车辆是以王俊奇名义从一汽金融公司贷款26.6万元,同时证明原告公司曾为被告车辆销违章花费5000元。被告李哲辩称,2013年6月6日其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了陕E99600**解放牌牵引车一辆,其首付了11万元,在经营了五个月,其让司机把车给了公司,并且每个月都给原告公司打款还钱,不会欠原告23.3万元。关于陕E940**车辆,已与原告公司协商将车辆转让后顶账。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J6解放牌牵引车和挂车各一辆,车价款为465350元(包含主车价277000元、挂车价100000元、报户费用36800元和首年保险费39362.73元,资金占用费10687.27元、考察费1500元),被告由于资金紧张,首付8万元后(含一汽公司保证金9650元),因被告是外地户口且一汽金融公司不支持外地销贷,原、被告协商被告以王俊奇名义从一汽金融公司贷款19.3万元,由原告公司做担保,被告与一汽金融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8.3‰,被告又从原告公司借款20.2万元,双方签有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月息为1%,逾期月息为2%,同时借期内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200元管理费,逾期后每月支付管理费400元,被告取得车辆报户后车号为陕E940**。在被告经营车辆期间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5月18日给原告公司还款35557元,给一汽金融公司还款71323.2元,2013年8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转让车辆清偿欠款,转让车价款为28万元整,被告分别给一汽金融公司清偿借款余额133974元,向原告公司还款146026元,原告公司给被告退9650元的保证金,原告给被告垫付了1500元的修理费,截止到2013年9月1日被告李哲欠原告公司购车款利息17678元,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29945元,庭审中,原告公司主张按月息1.5%计算利息。2013年6月6日被告以马伟强名义又从原告公司购买J6解放牌牵引车和挂车各一辆,车价款为60.9万元(包括主车价403500元、挂车价80000元、保险费48867.22元、报户费48300元、考察费用1700元、资金占用费13332.78元),被告首付11万元(含一汽公司借款保证金13300),以马伟强名义从一汽金融公司贷款26.6万元,并由原告公司为被告进行担保,被告与一汽金融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9.3‰,且有1.33万元的借款保证金,被告从原告公司借款23.3万元,并和原告公司签有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月息为1%,逾期月息为2%,同时借期内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200元管理费,逾期后每月支付管理费400元,被告在取得车辆报户后车号为陕E996**,在经营车辆期间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仅向原告公司清偿借款4600元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一汽金融公司清偿5个月的本息62252.17元,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于2013年12月9日将陕E996**车辆扣回公司,原告随即通知被告还款,被告先是借故推脱,后失去音讯,无法联系。2014年8月4日原告通过二手车交易中介将车辆以30万元转让,转让款向一汽金融公司清偿被告欠款本息余额215348元,一汽公司退还被告借款保证金13300元,向原告公司清偿了84652元,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欠原告购车款利息10186元,庭审中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所欠购车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建立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协议及被告以王俊奇、马伟强名义上购买原告陕E940**、陕E996**两台载重货车的事实无争议,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的效力原、被告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购买两台车辆后,在经营期间未按约定清付购车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购买的陕E940**车辆,因不能按期清偿购车款,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将车辆转让,转让款用以清偿被告向一汽经融公司和原告的借款,经算账截至2013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购车款和垫付修理费29945元;被告购买的陕E996**车辆,因被告在经营期间仅清付原告购车款4600元,严重违约,原告扣押了车辆,但被告长期置之不理,原告在多方联系被告无果的前提下,通过汽车中介公司将车辆转让,转让款30万元首先清偿了被告向一汽金融公司的借款本息余额215348元,余款84652元用以清偿被告向原告公司的借款,截至2013年12月9日原告扣车时,被告尚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所清付的4600元原告扣除了借款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186元,原告扣押车辆后,被告应当主动和原告协商购车、借款合同履行事宜,但被告长期无有音信、无法联络,在此前提下原告将车辆另行转让,其行为虽有不当,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未对原告单方处置车辆行为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关于陕E996**车辆被告的欠款:原告单方处置车辆转让款中84652元和一汽公司退还的13300元保证金应视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还款小计97952元,被告借原告233000元加上被告在原告扣车前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0186元,欠款小计243186,被告欠款243186减去被告还款97952元,被告尚欠原告145234元购车借款本金。鉴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转让陕E996**车辆,其要求被告按月息1.5%计算清偿陕E996**车辆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息1.5%清偿陕E940**车辆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为被告车辆消违章花费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175179元,其中29945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1.5%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原告1000元,被告李哲承担3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杜东承审 判 员  闫 刚人民陪审员  王秀茸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