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某权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权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权,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2014年11月30日因网上通缉涉嫌犯强奸罪被大连市公安局海运分局香炉礁客运治安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5日被望奎县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9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被害人王某甲,女,200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望奎县。法定代理人张文凤(被害人的母亲),女,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彪(被害人的舅舅),男,住黑龙江省望奎县。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权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满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权、被害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文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女,14周岁)在与其母亲张文凤发生争吵后,便乘坐其姑父张文吉的摩托车来到望奎县厢白满族乡前二村其奶奶家。当日下午,王某甲和其妹妹王某乙到同村的被告人王某权家玩。16时许,王某权和赵某某、梁某某等人开始在其家中喝酒。之后因时间太晚王某甲和王某乙欲返回其奶奶家。当王某甲走到王某权家大门口时,被王某权强行拽到屋内,王某权随手将房门插上,拉下窗帘,并打开音响,强行将王某甲按倒在炕上,欲与王某甲发生性关系,但遭到王某甲的抗拒。王某权随后拿出一把黑色弹簧刀进行威胁,王某甲因此不敢再反抗,王某权趁机强行与王某甲发生了性关系。之后的十多天内,王某权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王某甲发生了三次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权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多次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王某权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强奸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前两次强奸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女,14周岁)在灯塔乡的家里与其母亲张文凤发生争吵后,便乘坐其姑父张文吉的摩托车来到望奎县厢白满族乡前二村其奶奶家。当日下午,王某甲和其妹妹王某乙来到同村的被告人王某权家玩。同日16时许,王某权、赵某某、梁某某等人开始在王某权家中喝酒,约一小时喝完酒后梁某某等人骑摩托车出去溜达,王某权、赵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四人在王某权家里闲聊。后因时间太晚王某甲和王某乙欲返回其奶奶家。当王某甲走出王某权家门口两三步远时,王某权拽着王某甲的胳膊将其拽到屋内,王某甲挣脱后跑了出去,王某权追出后又强行将其拽到屋内。随后王某权将房门插上,拉下窗帘,在音响打开的情况下,强行将王某甲按倒在炕上,并对其说:“我喜欢你,我就想得到你。”随后,王某权不顾王某甲反抗强行将其裤子、裤头扒下,强迫王某甲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的十多天内,王某权以“我把咱们第一次发生关系的过程录下来了”、“你要是不来我家和我发生性关系,我就把你和我发生性关系的事告诉你的同学,让你的同学都知道这事,到时你就上不了学了”、“我让你在灯塔乡抬不起头”等的话语相威胁,逼迫王某甲与其又发生了三次性关系,并致王某甲怀孕。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权、被害人王某甲的身份事项;被告人王某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强奸王某甲的事实与经过;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王某权强奸的事实与经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对其说过她被王某权强奸的事实;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权对他说过,如果王某甲不同意和其处对象,就让她上不了学的事实;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权曾多次给她打电话让王某甲去他家,并威胁说,如果王某甲不和他处对象,就让她上不了学的事实;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权两次往屋内拽王某甲的过程;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对其说过其被王某权强奸的事实;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王某丁对其说王某甲被王某权强奸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王某戊说王某甲被王某权强奸,并告知王某甲父、母的事实;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对他说,其被王某权强奸的事实;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1002号鉴定书证实王某甲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为王某权;望奎县妇幼保健院诊断书、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王某甲身体检查情况;望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应项目证实王某甲引产及支出情况;现场勘查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作案现场状况;望奎县公安局说明证实无法查到王某权与王某甲QQ聊天记录;望奎县人民法院两份询问笔录证实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司法机关对王某权从重处罚。以上证据及破案经过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权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己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权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辩称其前两次强奸并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持刀威胁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害人请求对王某权从重处罚的意见,因被害人被侵害时刚满十四周岁,并且因强奸致其怀孕,故本院对被害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权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玉斌审 判 员 赵庆鹏人民陪审员 梁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穆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