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冬香诉彭思凯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369号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发文稿领导签发:核稿:打印份数:15份拟稿部门:民事审判第二庭拟办人:薛丽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原告潘冬香,女,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现住包头市,系个体。委托代理人尚文霞,系九原区赛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思凯,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现租住包头市。原告潘冬香诉被告彭思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丽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伟、贾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思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冬香诉称,原告系经营各种冷冻食品的业主。大约从2009年开始,原、被告双方有了业务往来。由原告给被告运送各种被告所需的冷冻产品。至2013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994元未给付。结算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欠款的具体数额并约定从2014年开始每月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给付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99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思凯未到庭,庭前谈话中辩称,原告的货过期了,我通知他几次来拉货,他不拉,还占的好又多超市的库,我出的租库费,这个帐需重新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原告潘冬香陆续为被告彭思凯供应冷冻食品,后经双方结算,2013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货款现金壹拾肆万玖仟玖佰玖拾肆元整(149994元),以上货退换,从14年每月还5000元,彭思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彭思凯欠原告潘冬香货款149994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陈述在案证实,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9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该项请求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被告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思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冬香货款149994元;二、被告彭思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冬香上述欠款利息,以1499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7日起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计算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丽萍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芦雪敏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