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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于斌与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限期拆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3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斌,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李行初字第3号原告于斌,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吕军宝,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纲,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崇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双,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原告于斌诉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为“李沧区城管局”)不服限期拆除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李沧区城管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召开预备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宝,被告李沧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李沧区城管局2014年9月25日对原告于斌作出李沧城法拆决字(2014)第110002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于斌(系青岛市李沧区兴业源饮食服务中心负责人);住址:李沧区。经查实,你于2014年7月17日在九水东路584号(青岛恒星科技学院西侧),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建设共计一千六百平方米。该事实有照片等证据为证。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八条,《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细化量化标准》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现作出以下决定:责令被处罚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4年9月30日18时前自行拆除前述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被告李沧区城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取证,要求原告提交证据接受调查。(2)限期拆除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已经履行相关告知义务。(3)视听资料光盘1张,包括2014年8月21日送达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视频,2014年8月25日送达限期拆除告知书的视频,2014年9月25日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公告书的视频,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法律文书的送达过程的情况。(4)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期拆除公告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依法作出处罚决定。(5)现场测绘图及说明各1份,证明涉案建筑物的具体位置、形状等。(6)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28**号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涉案建筑物位于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下简称恒星学院)所在的教育用地内。(7)陈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于斌是涉案建筑物的建设者,涉案建筑物没有办理相关许可。(8)规划手续复函1份,证明涉案建筑物没有办理规划许可。(9)现场照片1份,证明涉案建筑物现状。(10)于斌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违法建筑的查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违法建筑的实际建设情况。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规范性文件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条例》。原告于斌诉称,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无中生有给原告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在程序实施上严重违法,在情节认定上处理不当,完全背离了行政行为所应遵循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李沧城法拆决字(2014)第110002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证据(1)(2012)李民初字第2348号及(2014)青民一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各1份,证明九水东路584-6号的土地归于斌所有,被告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对象为九水东路584号,混淆了地址,被告提交的恒星学院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上述判决书中也已经被否认。(2)于家下河社区证明,证明于家下河社区已将九水东路584-6土地使用权交由于斌,用于于斌的就业安置,同时于家下河村委同意于斌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该土地的面积为7000平方米,于斌在该土地上的建的房屋产权归于斌所有,且不在拆迁范围内。(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兴业源饮食服务中心处所为九水东路584-6号,且从2008年就已经存在。(4)谷歌地图6份,证明恒星学院所在位置与原告的兴业源饮食服务中心坐落的位置,及九水东路584-6号的四至为恒星学院原商业街以西、毛杨路以东、九水东路以北、于家下河村委会以南,该处土地归原告所有,现由原告管理使用,该事实已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李沧区城管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7月起在恒星学院南侧、毛杨路以东、九水东路以北、李沧区九水东路584号院内西北侧、利用院内教育用地中空地建设钢结构框架、砖混墙体、彩钢瓦顶两层房屋一处,单层建筑约800平方米,合计1600平方米。该工程位于城市总体规划区之内,在建设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限期接受调查(提交证据)通知书出具时并未证明原告为承建主体,标明的地址是九水东路584号,而原告的兴业源饮食服务中心位于九水东路584-6号,通知书标明的位置与原告单位的位置不符,且送达回证中送达人员的身份情况未出示有效证件证明,也没有原告签字,被告虽表明有录像取证,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原始载体。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视频没有音频内容,无法证明送达及告知内容,且该证据为剪裁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事实,无证明效力。证据(4)原告不知情也未签收,被告未提交相关调查笔录,无法证明所列事实真实存在,其他意见同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测绘图制作过程原告并不知情,该证据的申请人、制作过程在证据中均不能体现。原告与恒星学院存在纠纷,恒星学院委托调取的测绘,原告不予认可,且恒星学院调取的测绘报告与被告行使的行政职权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行政执法依据。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已经在(2012)李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书提交过,因其标明的房屋坐落位置与原告实际经营的584-6号是两块不同土地,未被民事判决认可,本案中也不应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李是恒星学院人员,恒星学院与原告有土地使用纠纷,其向被告证实的内容无说服力,且其在笔录中所陈述的位置是584号,与原告房屋的实际位置不相符,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为回复函,对涉案房屋是否在原告土地范围内,是否原告承建,均不能证明。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其形成时间及房屋的坐落位置。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做过询问,也并未制作过询问笔录,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到现场勘验,也未让原告在笔录上签字,现场勘验笔录上没有被告公章,不能证明涉案建筑行为系原告所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查处的是违法建筑的有关情况,有违法建筑的建设者及所在位置等事实,对于土地的纠纷处理不属于被告的查处范围,根据原告证据(1)及原告的陈述,南至九水东路,北至于家下河村委办公室,东至商业街,西至沿河马路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本案的涉案建筑则位于原告的土地之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查处的是违法建筑的建设者及房屋所在位置,与兴业源饮食服务中心的注册地址没有关系。证据(4)原告用来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而被告查处的是涉案建筑物的违法事实,并且从该证据中也能体现出本案查处的违法建筑物位于原告在证据(4)中所描述的土地之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4)中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限期拆除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限期拆除公告书,系被告单方作出的行政文书,原告虽表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4)中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以及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虽对送达过程提交视频录像作为佐证,但视频资料没有音频,不能证明送达内容,被告也未提交录制视频的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5)系与原告于斌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给被告,被告也未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李沧国土资源分局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6)(8)均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被告亦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件,原告虽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7)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9)能够反映涉案房屋所在区域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0)(11)均无原告或见证人员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沧区城管局于2014年9月25日对原告于斌作出李沧城法拆决字(2014)第110002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其于2014年7月17日在九水东路584号(青岛恒星科技学院西侧),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建设共计一千六百平方米为由,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4年9月30日18时前自行拆除前述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所涉及标的是否明确;二、被告是否向原告于斌依法履行了告知的义务。一、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所涉及标的是否明确。被告作出的李沧城法拆决字(2014)第110002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记载责令原告于斌限期拆除的涉案建筑位于九水东路584号(青岛恒星科技学院西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被告提交证据显示的建筑物应为九水东路584号-6而非九水东路584号。对于九水东路584号的具体位置,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称系在调查中听说该处为九水东路584号,本院认为被告认定涉案建筑位于九水东路584号的事实并不清楚。对于被告提交证明涉案建筑具体位置的《现场测绘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测绘图》系被告从恒星学院处取得,被告未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李沧国土资源分局核实该测绘图的真实性,也未针对《现场测绘图》进行现场勘验,即以此作出行政行为证据并不充分。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中涉及多处房屋,被告据此证明本案限期拆除标的为其中1600平方米的房屋,但被告无法说明该处房屋面积的计算方法,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所指向的具体标的。二、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于斌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提交的限期拆除告知书送达回证没有原告于斌签收,也没有见证人员签字见证,被告提交的送达过程的视频录像没有音频,不能通过视频录像确认被告向原告送达文书的内容,被告主张的已经依法向原告于斌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李沧城法拆决字(2014)第110002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不当,内容不明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李沧城法拆决字(2014)第110002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鹏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晓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