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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建云、肖传慧、江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建云,肖传慧,江建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法定代表人俞扬,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雁东。被告刘建云。被告肖传慧。被告江建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建云、肖传慧、江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诉讼期间,原告于宣判前以原、被告间的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徐旭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 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