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060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1时50分,王某某驾驶豫R9I9**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和源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李某某驾驶的豫R37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3日,王某某被送检的血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37/100ml。案发后,民事部分已予以调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予以证实,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经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就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锡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