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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0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关宏昌与荆江、辽宁省沈阳监狱管理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宏昌,荆江,辽宁省沈阳监狱管理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1877号原告关宏昌。委托代理人温洪祥,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江。被告辽宁省沈阳监狱管理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儒铭,系该局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赑,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宏昌与被告荆江、辽宁省沈阳监狱管理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宏昌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被告荆江、辽宁省沈阳监狱管理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儒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荆江驾驶辽AD3**警机动车在沈阳市沈北路辽宁传媒学院前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荆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7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350元、交通费556元、辅助器具费105.1元、复印费19元、鉴定费87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5元。被告荆江辩称,我是司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监狱管理局承担责任。被告辽宁省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局所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主张按医保标准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虽定残,但无需向其被抚养人支出生活费,不同意支付营养费,复印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部分票据不真实,请法院核实。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是65元,不是其诉求主张的数额。关于鉴定内容待保险公司三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未提视为同意鉴定结论,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仅提供社区证明为提出派出证明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权2014年5月28日登记,无法证明至发生事故时在城市居住连续一年以上。依据出租车惯例,原告应提供挂靠协议证明其出租车主身份,如原告不是其身份,其主张的标准不应是出租车行业惯例,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票据,无法证明护理费,保险公司只同意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除以365天的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关宏昌系出租车辽A57N**司机,被告荆江系辽宁省沈阳监狱管理分局司机,辽AD3**警车辆系辽宁省沈阳监狱管理分局所有。2014年11月24日被告荆江驾驶辽AD3**警机动车在沈阳市沈北路辽宁传媒学院前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原告关宏昌无责任,被告荆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4日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47天。经医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右手中指挤压伤、末节指骨骨折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1天,共支出医疗费13734.2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两个月。原告阐述住院期间全由护工护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出院后遵医嘱购买辅助器具拐杖一副,并已提交收款收据。2015年3月2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右侧髋臼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70元。原告育有一子关博通,出生于2006年6月5日,原告从2011年开始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青年派小区居住。原告系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出租车司机,2014年沈阳市出租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白班司机平均每日收入150元。另查明辽AD3**警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与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荆江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但因为被告荆江是在执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故辽宁省沈阳监狱管理分局做为车辆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但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范围之外的的费用由被告辽宁省沈阳监狱管理分局承担。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734.2元;2、伙食补助费2350元(住院47天,每天50元);3、护理费3713.71元(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1天,按2014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日标准70.07元计算);4、误工费16,050元(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10日,根据2014年沈阳市出租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白班司机平均每日收入150元计算);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6、辅助器具费65元(拐杖一副);7、鉴定费870元;8、复印费19元;9、伤残赔偿金51156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9015元(按照2014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宏昌医疗费13,73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宏昌伙食补助费23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宏昌护理费3713.71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宏昌误工费1605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宏昌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宏昌辅助器具费65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宏昌鉴定费87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宏昌伤残赔偿金51,156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宏昌精神抚慰金40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宏昌被扶养人生活费9015元;十一、被告辽宁省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赔偿原告关宏昌复印费19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辽宁省沈阳监狱管理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闯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季春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