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2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高慧林与冯惠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2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慧林。委托代理人束必晟,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惠生。上诉人高慧林因与被上诉人冯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惠生于1993年7月3日,被中共大丰县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党组任命为大丰市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以下简称昆明办事处)副主任,同年7月7日,昆明办事处向大丰县计划经济委员会申请设立春江实业公司。1993年12月10日,大丰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同意成立春江实业公司,公司性质为县属集体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隶属昆明办事处领导。1994年2月25日春江实业公司经工商登记开业,法定代表人为黄锦荣,1995年变更为陶正明。春江实业公司系自筹资金,自找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1995年公司经营期间由冯惠生出面向原告高慧林借用资金,高慧林将2万元存款的存单交给冯惠生,该款由春江实业公司的会计从银行取出并由该公司向原告高慧林出具了借款借据,后该公司歇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冯惠生索要借款未果,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冯惠生任职通知、设立春江实业公司的报告及批复、工商登记资料(以上均为复印件)、陶正明调查笔录原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原告高慧林主张由被告冯惠生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18万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冯惠生与其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因此要求被告冯惠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高慧林要求被告冯惠生偿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慧林负担。上诉人高慧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3年被上诉人冯惠生为筹集办事经费借贷70万元,自负盈亏成立大丰县春江实业公司,冯惠生是春江实业公司老板。1995年公司经营期间冯惠生出面向上诉人借用资金,上诉人将2万元存款单交给冯惠生,证明上诉人与冯惠生借贷关系成立。冯惠生将借款交给春江实业公司是基于冯惠生言明还款认他个人说话,上诉人才收下春江实业公司的借款借据。后春江实业公司歇业,冯惠生将该借款借据取走。故应由冯惠生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冯惠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春江实业公司经营期间由冯惠生出面向高慧林借款2万元,高慧林将2万元存款单交给冯惠生,该款由春江实业公司的会计从银行取出并由该公司向高慧林出具了借款借据,据此,高慧林上诉认为其与冯惠生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冯惠生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高慧林主张春江实业公司歇业后,冯惠生将该借款借据取走,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高慧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高慧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筱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