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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宁夏瑞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夏瑞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宁夏瑞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马翠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坚,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审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孙珩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银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黄克礼,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原审原告宁夏瑞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依法对原审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XXX**、宁AXXX**、宁AXXX**、宁AXXX**、宁AXXX**、宁AXXX**、宁AXXX**、宁AXXX**、宁AXXX**、宁AXXX**共计十辆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灵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原审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XXX**、宁AXXX**、宁AXXX**、宁AXXX**、宁AXXX**、宁AXXX**、宁AXXX**、宁AXXX**、宁AXXX**、宁AXXX**共计十辆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原审原告宁夏瑞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灵民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灵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宁夏瑞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坚和原审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银安、黄克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3日,原审原告宁夏瑞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轮胎长期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单价3350元;出票后3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60%,运行3个月后支付价款的30%,质保期满后全部付清。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销售轮胎322条,共计1086600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本息共计1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被告供货322条轮胎,被告只承认300条轮胎,根据被告财务挂账以及原告开具的300条轮胎的增值税发票,我们支付了10万元承兑汇票。利息数额问题,被告不知道利息的起止日期以及利率,从诉状看是本息一起计算的,被告不清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审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轮胎长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全钢丝子午线轮胎(万代宝通.易仕通);规格花纹1200R20-18BT158;数量100条;单价3350元(含运费、增值税发票);按实际到货数量付款;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货到验收合格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运行3个月后支付30%,价款的10%为质保,质保期满付清余款,现金电汇一次性付清或银行承兑结算;质保期6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供应1200R20型号轮胎300条,原告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9张,轮胎单价2863.24元,货款共计85897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轮胎款10万元,下欠758972元。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322条,单价33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轮胎款10万元,下欠轮胎款本息1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出了前述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宁夏瑞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增值税发票为依据主张向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支付322条轮胎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支持原、被告均认可的300条轮胎数额,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轮胎款75897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瑞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轮胎款758972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二、驳回原告宁夏瑞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50元,由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695元,由原告宁夏瑞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宁夏瑞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轮胎长期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每只轮胎单价3350元;出票后3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60%,运行3个月后支付价款的30%,质保期满后全部付清。后原告按照约定先后向被告销售轮胎322条,共计1086600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一次性清偿拖欠原告轮胎款本息共计13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原告宁夏瑞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4)灵民商初字第212号卷内)。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轮胎销售一事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指定型号的轮胎,单价3350元,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税票后30天内,被告付款60%,运行3个月后再付30%,剩余10%于质保期满后付清;证据二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轮胎之后,在2012年8月29日、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2月18日及2013年4月19日先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其中一联交予被告挂账,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轮胎322只,共计金额1087000元;证据三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大车队的处理意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文件作出之日对本案涉及的经手人私自采购轮胎作出的处理意见,并证明被告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江四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证据,与原审卷宗一致。证据四录音资料一份(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明被告单位采购轮胎经手人江四忠收到过20条轮胎;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供应科科长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采购2条装载机轮胎,总价为15000元,该笔款在被告处挂帐。原审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同没有对违约责任约定;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只收到了原告开出的300条轮胎的9张增值税发票,没有收到原告说的11张发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系被告内部文件,不知道怎么到原告手里,所以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是对管理上存在的问题作出的决定,作为证据是不恰当的,无法证明原告此案的问题。该证据内容没有涉及到被告购买原告轮胎的问题;对证据四不予质证,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向法庭出示,录音有特定的条件,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中的声音被告听不出是谁,录音的开始就有问题,说一分钱没有给原告付,与事实不符,江四忠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五被告不予质证,因为出具证明的人已经不在被告单位工作,是供应科的人但不是供应科科长,该证明只能是出具证明的人负责;原审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让被告偿付75万余元的数额是正确的,因为原告根据出具的发票,发票每100条轮胎是28万余元,300条轮胎应该是85万余元,我们偿付了10万元,下欠75万余元,该判决对该数据的认定是正确的,尽管合同约定是每条轮胎3350元,而其给税务局报的价格是2800余元,原告的行为是偷税行为。因此,原告少给被告开增值税发票,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应该给被告补齐增值税发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息共计130万元,对这个数额,因为原告没有把本息区分开来,被告不认可130万元,被告只收到原告交给的轮胎300条,而原告起诉的轮胎数量却是322条,所以22轮胎是强加给被告的。而且在原审被告就向法庭提交了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证据,原告应该减去10万元,才是原告应该诉被告欠款数。对利息原告也没有明确的数额,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一方承担利息,所以对利息被告不承担。原审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入库单一张,税票三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00条轮胎以及原告开的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据二入库单一张,税票三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00条轮胎以及原告开的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据三入库单一张,税票三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00条轮胎以及原告开的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据四收条一张、法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承兑汇票票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轮胎款。原审原告宁夏瑞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被告举证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再审审查,原审原告举证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审被告当庭认可收到其中300条轮胎的九张增值税发票,故对此九张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剩余两张增值税发票,原审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不能有效证明原审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举证证据原审原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轮胎长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全钢丝子午线轮胎(万达宝通.易仕通);规格花纹1200R20-18BT158;数量100条;单价3350元(含运费、增值税发票);按实际到货数量付款;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货到验收合格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付合同总价的60%,运行3个月支付30%,10%为质保,质保期满付清余款,现金电汇一次性付清或银行承兑结算;质保期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1200R20型号轮胎300条。截止2012年12月18日,原告将所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全部提供完毕。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后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322条轮胎,单价3350元,被告下欠原告轮胎款本息130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出了前述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轮胎长期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给被告供应轮胎322条,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轮胎300条。对此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原告给被告供应轮胎的数量以被告认可的数量为准。原告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量给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并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原告货款。合同约定单价3350元,300条轮胎总价款为1005000元。被告已给原告付款10万元,下欠905000元应当予以支付。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05000元。被告逾期付款,应当给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结束之日起30天后即2013年1月18日起算至原审原告请求的2014年10月30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原告宁夏瑞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瑞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轮胎款758972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三、原审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宁夏瑞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轮胎款9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如果原审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原审原告宁夏瑞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4893元,由原审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6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勇代理审判员  杨瑞娟代理审判员  李甜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玉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