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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志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842号原告杨志强,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毕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汉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琦,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志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博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保险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汉星、张琦分别第一次、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强诉称,2014年8月21日23时43分许,原告驾驶自有的鲁M×××××车辆在路边停靠时被不明车辆撞坏,造成车辆损坏,肇事车辆逃逸,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逃逸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志强自行承担车辆损失。原告所有的鲁M×××××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19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车辆损失共计48079元,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80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保险博兴支公司辩称��1、根据我公司拍摄的车损照片,车损小于原告的诉求,原告有扩大损失的嫌疑。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法找到肇事第三人时,我公司免赔率为30%。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该案发生后,原告没有找我公司定损,也未到我公司索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M×××××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51900元。2014年8月21日23时43分,原告杨志强驾驶鲁M×××××车辆停放在路边时,被不明车辆撞坏,不明车辆逃逸。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逃逸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做出鉴定,鉴定涉案车辆的车损为48079元。庭审中,被告人保保险博兴支公司对上述鉴定不服,提出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委托,经鉴定鲁M×××××车辆的车辆损失为40506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注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原告在为其涉案车辆投保时,在投保单上“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处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鉴定评估报告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提交的《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单正本各一份,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做出的事故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杨志强与被告人保保险博兴支公司之间订立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涉案事故造成鲁M×××××车辆损失40506元,有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原告亦签字认可该���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的车损是由肇事逃逸方造成,根据原被告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的免赔率为30%,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车损款28354.2元。对于被告免赔的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因案外人逃逸车辆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人保保险博兴支公司在向原告赔付后享有向案外人逃逸车辆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志强车辆损失款28354.2元;二、驳回原告杨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原告杨志强负担2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博审 判 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