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樊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樊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李某,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曙光区。委托代理人王德勇,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樊某,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曙光区。委托代理人刘增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某与被告樊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夫妻共有临盘曙光区×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当时协商价格8万元,该楼房归被告所有,另共有存款6万元,被告依离婚协议约定应给付原告至少7万元。当时被告分文未付,向被告承诺以后陆续给付,但此后被告未兑现承诺履约付款。此后,原告连年不断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协议立即给付原告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对财产的分割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至少7万元;证据2:证人孟某、沈某、尚某、胡某出庭作证及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不间断连年向被告索要该款,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临邑县人民法院(2013)临少民初字第5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樊某在没有给付原告李某应得财产的情况下,以孩子的名义要求增加抚养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在离婚后向被告索要过7万元钱,有的证人不知道多少钱,有的证人证明原告向被告要钱的时间是2009年,有的证人对离婚的时间记不清楚,其中有三位证人和李某是同事关系,均不应当作为有效证言予以采纳,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李某甲作为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其父亲要求增加抚养费,而不是本案被告樊某要求增加抚养费,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樊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6日协议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原告所分得的款项数额已经明确,双方对应分割的财产以及数额均没有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之所以没有交付65000元,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2月底达成了一份协议书,用原告应支付的孩子抚养费65000元,抵顶了被告应支付原告应分得款项65000元,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告诉请的款项因双方已达成抵顶协议从而消灭了被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认可离婚后达成的协议书,首先因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原、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协议离婚,因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何时支付原告应分得款项,可参照合同法的规定以两个月为合理履行期限,原告在长达七年多的时间里,从没有向被告追要过该款,故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保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原告离婚时应支付原告65000元,被告用孩子应得的部分抚养费抵顶了其应支付款项,以后两不相欠,孩子的抚养费、学费及其他费用随原告自愿支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书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没有落款时间,且2013年被告以孩子的名义提出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行为否定了该协议书,该证据不应受法律保护,法庭不应采信。庭后经本院依法询问,被告李某认可了该协议书,自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至2013年11月份期间,其并未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1月6日自愿协议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于2003年3月11日出生,自原、被告离婚后,主要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李某甲由被告樊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十八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各承担50%;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曙光区×号楼×单元×号的楼房一套,价值8万元,经协商归被告樊某所有,折价4万元现金给原告李某,共同存款大约5至6万元由双方平分。自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李某甲跟随被告樊某一起生活。之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用原告李某应当支付的孩子抚养费抵顶离婚时被告樊某应支付给原告李某的应分得款项65000元。2013年,李某甲起诉其父亲李某,要求在每月600元的基础上,增加支付抚养费,被告樊某以李某甲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3)临少民初字第57号判决予以支持。以上事实,由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2013)临少民初字第57号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经就有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做出书面约定,之后又达成补充协议,以上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2013年李某甲起诉其父亲李某增加抚养费一案中,被告樊某以李某甲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要求原告李某增加支付抚养费,其行为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应扣除自2007年11月(双方协议离婚时)至2013年11月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6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18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030元,由被告樊某承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勇审 判 员 田 燕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姜雅菲附: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