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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南士亮与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士亮,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士亮,男,194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蒋德勇,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奇宾,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机场南区。上诉人南士亮与被上诉人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士亮、被上诉人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奇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南士亮所诉新疆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单位冒领养老金170896.40元退还国家或上交法院的诉讼,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遂于2015年2月5日裁定:驳回原告南士亮的起诉。上诉人南士亮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不要这笔养老金,这笔钱是国家的,被上诉人应该交给法院或国家,不属于我个人的,我要替国家要这笔钱。本案事实清楚,应当为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疆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南士亮没有资格代表国家要回所谓的养老金,养老金是国家社保局按政策发放,和我公司没有关系。上诉人南士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南士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当事人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且诉讼请求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南士亮请求代表国家要求被上诉人新疆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退还所谓冒领养老金,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南士亮的起诉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该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南士亮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有   伟审判员 张永霞审判员黄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      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