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民再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嘉禾县铸友工贸有限公司因与张炳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嘉禾县铸友工贸有限公司,张炳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再终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禾县铸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龙潭镇石坡头。法定代表人:李被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员,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炳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春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枚,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嘉禾县铸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友工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炳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嘉民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铸友工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作出(2014)郴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铸友工贸公司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7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嘉禾县铸友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员、被申请人张炳文及委托代理人许春艳、李凤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1月8日至11月10日,铸友工贸公司向张炳文购买粉矿1040.42吨,并出具了对账清单,对账单载明:“11月8日至11月10日粉矿总计1040.42吨。凭过磅单结账”。出具单位嘉禾县铸友工贸有限公司,时间2011年11月10日。李勇还在对账单记载,此款由张炳文结算。双方约定价格520元/吨。事后,张炳文向铸友工贸公司催讨货款无果,至今尚欠张炳文货款541,018.4元即1040.42吨×520元=541,018.4元。张炳文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铸友工贸公司支付粉矿款共计541,01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黄志敏系嘉木县铸友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李勇曾经在该公司做过事。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张炳文与铸友工贸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炳文已依约向铸友工贸公司交付了标的物,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铸友工贸公司理应向张炳文支付全部货款。然而,铸友工贸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侵犯了张炳文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张炳文要求铸友工贸公司支付货款541,018.4元,法院予以支持。对铸友工贸公司认为粉矿是黄志敏购买的与公司无关联的辩解意见,因黄志敏是代表公司向张炳文购买粉矿,是一种职务行为,事后,该公司又向张炳文出具了对账单,铸友工贸公司认为未与张炳文产生买卖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嘉禾县铸友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炳文货541,018.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11元,由被告嘉禾县铸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嘉禾县铸友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对账清单及过磅单上均显示本案涉及的买卖标的物的客户为黄志敏,而黄志敏在上诉人处已领取40万元,上诉人在一审已经申请法院追加黄志敏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追加。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出卖人是被上诉人还是黄志敏没有查清;2、一审判决认定黄志敏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粉矿没有证据证明;3、一审判决按照单价为每吨520元进行判决错误,三、第三人黄志敏以及被上诉人合伙人尹小秋在上诉人处领取的货款59万元应该从本案货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买卖粉矿系黄志敏所有,而黄志敏在本案买卖时间前后在上诉人处领取粉矿款49万元,在本次粉矿交易后,有个叫尹小秋的人在上诉人处领取了10万元,上诉人认为这两笔共计59万元应当认定为本次粉矿买卖的货款,在结算时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炳文答辩称,黄志敏是上诉人职工,答辩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建飞对买卖事实无异议,双方约定凭过磅单结算,单价是双方口头认可的,上诉人仅对部分质量不认可,一审中给上诉人举证期限,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张炳文经人介绍,将案外人罗建飞抵债给其的粉矿出售给上诉人铸友工贸公司,双方仅发生本案所涉的业务往来。黄志敏系上诉人铸友工贸公司工作人员,黄志敏分别在涉案交易的过磅单中的客户留存处、序号处、空白处签名,此次交易的过磅单在张炳文处持有,过磅单上的货物净重累计1040.42吨。2011年12月10日,铸友工贸公司向张炳文出具对账清单,证明:“11月8日至11月10日粉矿总计1040.42吨,凭过磅单结账。”铸友工贸公司在对账清单上加盖公章,该公司当时的管理人员李勇在该对账清单上注明“此款由张炳文结算”。上诉人铸友工贸公司对其在2011年11月8日至10日,收到1040.42吨粉矿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矿是黄志敏所售,且存在量问题,当时的市场行情每吨价格为52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货质量差,价格不及500元。铸友工贸公司在购买该矿前后均取样检测,其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及张炳文在一审中提交的过磅单、对账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黄志敏;二、本案所涉的粉矿单价应如何认定;三、黄志敏、尹小秋领取的款项是否应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焦点一,本案被上诉人张炳文在一审时提供的过磅单中,上诉人铸友工贸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志敏分别在过磅单的客户留存处、序号处、空白处签名,结合张炳文提供的对账清单,该清单上加盖铸友工贸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有铸友工贸公司当时的管理人员李勇注明“此款由张炳文结算”,该两份证据均在张炳文处持有,张炳文凭上述证据有权向铸友工贸公司主张涉案货款。铸友工贸公司上诉称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黄志敏,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标准:……(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的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上诉人铸友工贸公司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张炳文主张的1042.42吨粉矿,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价款没有做书面约定,但当时铸友工贸公司管理人员李勇称当时的市场价格为每吨520元,二审庭审中铸友工贸公司对该市场价格没有出异议,只是提出产品质量差,价格达不到每吨5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11年10月8日至10日,期间上诉人均未对买卖的粉矿质量提出质量问题,且双方陈述买卖前后均经过取样化验,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在取样化验时就应当知道,上诉人当时未提出质量问题,按照上述规定,视为买卖标的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故上诉人以买卖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主张不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每吨520元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案买卖关系中,黄志敏是上诉人铸友工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过磅单上签名,与被上诉人张炳文无关,现无证据证实黄志敏在铸友工贸公司预支款与本案所涉货款有关;上诉人铸友工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炳文委托尹小秋在上诉人公司领取货款,其上诉称经过查账,发现在本案买卖粉矿后,有叫尹小秋的人在其公司领取10万元,该10万元与黄志敏预支的49万元应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上诉人嘉禾县铸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嘉禾县铸友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案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所涉及的买卖标的物有化验单证明矿粉的品位,不同品位有不同的价格,达到53度是520元/吨,少一度扣20-30元/吨。现再审申请人已找到本案所涉及的买卖标的物的《化验原始记录》,该化验原始记录显示本案所涉及的买卖标的物的纯度分别为49.9度、50.13度和50.59度,即均未达到53度。依据该证据,买卖标的物的单价应分别认定为430元/吨或460元/吨。原一、二审均认定1040.42吨粉矿单价为520元/吨,并据此作出的判决足以推翻。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买卖双方分别为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缺乏证据证明。2、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黄志敏系申请再审人公司员工,其代表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购买粉矿,是一种职务行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3、原一、二审法院错误理解《黄志敏粉矿对帐单》,并据此错误作出判决。请求法院:1、撤销本院(2014)郴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和嘉禾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初字95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张炳文答辩称:一、一、二审庭审时再审申请人代理人均予以认可被申请人的供货事实,对货物的纯度在合理的期限内也未提出异议,因此,纯度应视为默认合格。二、买方与卖方的主体也很明确,粉矿是是张炳文,与黄志敏是无关的,铸友工贸公司购买了这批货物。至于粉矿单写的黄志敏是种代号,目的是与公司收的其他货物相区别。三、—、二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代理人均认可李建飞系黄志敏的老板,黄志敏是再审申请人聘用还是李建飞的个人司机,均是再审申请人的内部问题,对外黄志敏就是帮再审申请人做事的员工。四、再审申请人称黄志敏粉矿对帐单系内部文件,事实证明该说法不成立,张炳文持有该对账单,恰恰说明该对帐单就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据。再审申请人为支持其再审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化验记录及化验员何俊颖检测情况说明。拟证明买卖标的物粉矿纯度未达到53度。2、黄志敏《关于我向嘉禾县铸友工贸有限公司出售粉矿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争议标的物粉矿系黄志敏向再审申请人出售,被申请人张炳文不是出卖人。3、黄志敏劳动合同书,拟证明黄志敏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员工。经本院再审质证,张炳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化验记录真实无法确定,何俊颖也未到庭,身份无法核实,他介绍的流程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涉案粉矿是张炳文的,黄志敏是再审申请人公司员工,黄志敏称卖了一批粉矿给铸友公司,该事实无法查明。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黄志敏与铸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建飞的另一房产公司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他与铸友公司就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再审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1-3号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号证据系原一审庭审前即存在的证据,再审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也未对其原审未提交该证据说明合理理由,不能视为新证据。何俊颖未到庭,无法查实其身份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再审不予采信。2号证据黄志敏未出庭作证,其情况说明陈述称是从张炳文处购得矿粉再出售给铸友工贸公司,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再审不予采信。3号证据黄志敏与郴州市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与本案买卖双方主体是谁无关联性,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再审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应如何确认,黄志敏领取的款项是否应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除;二、原一、二审均认定粉矿单价为520元/吨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第一,从粉矿的来源来看,是案外人罗建飞抵债给张炳文的粉矿,张炳文拥有该粉矿的的处置权。再审申请人称出卖人是黄志敏,但没有黄志敏拥有该粉矿所有权的依据。第二、张炳文持有加盖有嘉禾县铸友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清单,且持有过磅单,按照对账清单上“凭过磅单结账”、“此款由张炳文结算”的约定,张炳文凭上述证据有权向铸友工贸公司主张涉案货款。第三、黄志敏的三张支取单未写明是否为预支本案货款,从支取时间来看,两次发生在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之前,一次发生在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之后,铸友工贸公司出具给张炳文的对账清单也未载明在结算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的款项,故再审申请人认为黄志敏领取款项为本案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认定本案买卖关系双方为张炳文与嘉禾县铸友工贸有限公司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明确,黄志敏在铸友工贸公司领取款项的行为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张炳文主张由铸友工贸公司偿付其本案货款的权利。对再审申请人提出原一、二审遗漏案件当事人黄志敏、认定买卖双方主体错误的主张,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买卖双方均陈述对于货物,先取样化验后拖货,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再审申请人未对双方买卖的粉矿质量提出质量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买卖标的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原一、二审依法律规定认定粉矿单价为520元/吨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对再审申请人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嘉禾县铸友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14)郴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王梅英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侯玉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