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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萍与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萍,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委托代理人章大卫、薛晓东,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法定代表人张文。委托代理人唐戈。委托代理人曹丽黎,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萍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晓东、被上诉人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唐戈、曹丽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萍的外祖父母朱金泉、奚阿仁于1994年9月9日至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的前身南市区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南市区公证处于同日出具了(94)沪南证民字第1317、1318号公证书,上述两份遗嘱内容一致,即:“我是座落本市小石桥弄XXX弄XXX号北幢房屋中前东厢楼及走道、扶梯部分产权的所有人(系夫妻共有财产),现我年事已高,为防不测,特立遗嘱如下:在我百年后,上述属于我份额财产归儿子朱龙根继承,他人不得干涉。”朱金泉于2002年6月17日报死亡,奚阿仁于2006年3月28日报死亡。2014年1月26日,朱龙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本市小石桥弄25弄22号北幢二层东南间、底层走道和二层走道归其所有,一审判决支持朱龙根的诉请。王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后判决维持原判。王萍认为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内容不真实,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萍于2013年8月28日致函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申请对(1994)沪南证民字第1317、1318号公证书进行复查,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经复查后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2014)沪新证复字第1号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1994)沪南证民字第1317、1318号公证书。王萍对上述《复查决定书》有异议,向上海市公证协会投诉,请求撤销(1994)沪南证民字第1317、1318号公证书所涉事项,上海市公证协会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通知书,对王萍的投诉不予受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王萍申请,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对本案所涉两份公证书进行了复查,并出具(2014)沪新证复字第1号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1994)沪南证民字第1317、1318号遗嘱公证书;王萍向上海市公证协会进行投诉,上海市公证协会亦出具通知书,对王萍的投诉不予受理,故(1994)沪南证民字第1317、1318号公证书系合法有效。王萍诉称上述两份公证文书错误和不真实,从而给王萍造成经济损失,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王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王萍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系争两份遗嘱公证书中,公证材料承办人与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员姓名不一致、公证材料承办人中一人签名疑为事后补签,公证程序违法;遗嘱公证材料中,仅接待笔录中有朱金泉的签名,其他材料上朱金泉和奚阿仁的名字均为签章,故两份公证遗嘱均为朱龙根代表两位老人办理,公证的实体内容违法。原审法院对王萍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未予答复,且未要求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出具公证材料原件,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依据错误,不应以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自己出具的(2014)沪新证复字第1号复查决定书作为判案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赔偿王萍经济损失200,000元。被上诉人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答辩称:两份遗嘱公证书流程正确,程序合法。王萍提及的签名问题,在(2014)沪新证复字第1号复查决定书中已作了详尽答复,签名及盖章均为制作公证材料允许的方式,并无强制要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萍认为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出具的两份遗嘱公证书,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但首先,该两份公证书经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复查后予以维持,现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其次,遗嘱公证材料中当事人及承办人采用签名或签章形式,均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王萍以签名问题主张遗嘱公证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遗嘱继承人依据合法有效的遗嘱公证书予以继承,并未损害王萍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王萍要求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笔迹鉴定,有权允许当事人提供经核对无误后的复印件,王萍据此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萍要求获得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王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