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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孙传武与被告陈育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84号原告孙某某,男。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一,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古历1月2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900元,约定于当年3月(古历2月)内还清。2013年12月22日,被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3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我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9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27元,共计人民币212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元和每月按3%支付利息以及约定于同年2月前偿还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爱人均是二级残疾,生活困难,2005年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高利贷用于房屋维修。次年2月8日,原告到我家收钱,因无偿还能力,迫于压力,我用稻谷和猪一头共折价人民币850元进行偿还,原告还说如不还就得承担车旅费。2010年12月6日,原告又来我家收钱时,我给了原告人民币300元,但借条上却变成了人民币1780元。2012年原告再次来我家家中要钱,我不会说话的妻子见状眼泪都掉了下来,我也不敢回家居住。2013年2月4日,我在陈某二家中给了原告人民币300后,因利滚利就又成了金额为人民币3900元的借条,我于2014年1月22日用危房改造资金偿还了人民币3000元。原告系以发放高利贷收取不法钱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残疾人证》和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系肢体残疾贰级及其妻系听力残疾贰级的事实。3、2006年2月8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当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元的事实。4、2010年12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又将剩余借款及利息重新要求被告打成借条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调查陈某一的笔录,证明被告在2013年曾偿还过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之前偿还过原告借款人民币300元的事实。2、调查陈某二的笔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是人民币1000元及借款有7、8年时间的事实。3、调查唐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曾偿还过原告借款人民币300元及被告用一头重80斤左右猪抵偿借款的事实。以上原告、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元用于其房屋改造,约定按每月3%支付利息。2006年2月8日,经原告催收,被告用一头猪折价人民币650元抵偿,原告出具了收条,第二天被告将猪赶到原告家交付,并用粮食折抵人民币200元给原告,原告在收条上将人民币650元改写成了人民币850元。2010年12月6日,因被告未偿还余下借款人民币150元,经结算四年利息,被告又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借条载明:汪家沟陈某某借到孙某某人民币壹仟柒佰捌拾元(1780元),定在2010年12月23日还清,如到期不还,从此日起每月利息3%计算,违约2%计算。2013年2月4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元后,将剩余部分借款计算利息得人民币39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汪家沟陈某某借到孙某某人民币叁仟玖佰元(3900元),利息按原来的每月3%即捌拾柒元(87元)利息计算,定于2013年2月内还清。2013年12月22日,被告用危房改造资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以及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于2005年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元,2006年被告用财物折价偿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850元,余款人民币150元未予偿还,至2010年经结算利息为人民币1780元借款,至2013年经结算利息为人民币3900元借款,其最后借款金额系每月按3%利息积累形成,期间,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余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本金人民币9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27元,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其主张的债务系利滚利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以借款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属法律所禁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超出部分利息,系被告的自愿行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兴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炳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