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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国祥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阿木什坡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木什坡,杨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木什坡(自报名),男,1996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甘洛县。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国祥,男,1996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仪陇县。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成锦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国祥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阿木什坡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木什坡、杨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告人阿木什坡、杨国祥伙同魏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准备管制刀具、手套、面具等工具,预谋实施抢夺犯罪。由被告人阿木什坡携带一把折叠刀(经认定为管制刀具)、魏某携带一把西瓜刀(经认定为管制刀具)并望风,被告人杨国祥实施抢夺。在抢夺不能时,被告人阿木什坡和魏某便上前帮忙,或者使用刀具压制被害人反抗。被告人阿木什坡保管抢得赃款、销赃,所得款项由三人共同使用。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阿木什坡、杨国祥伙同魏某携带管制刀具、手套、面具等工具,窜至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沙河大桥,选定独自在沙河大桥靠育才都市花园路边的公交站背后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为作案目标,由被告人杨国祥趁其不备,抢夺其挎包,遇李某某反抗后,被告人阿木什坡和魏某则上前协助,三人通过暴力殴打和捂嘴巴等方式,将其一个挎包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抢走后逃跑。挎包内有被害人身份证、公司公章、银行卡等物品。后三人将身份证、公司公章保留在出租房内,将手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将挎包及其他物品丢弃。2、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阿木什坡、杨国祥、魏某携带管制刀具、手套、面具等工具,窜至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华润翡翠城四期外,选定独自在琉璃路人行道行走的被害人周某某为作案对象,由被告人杨国祥趁其不备,抢走其一个黑色COACH牌手提包(未估价)后逃跑。提包内有一部白色华为P6P6-C00手机(鉴定价格1116元)、一个棕色LIANGOUO牌钱包(未估价)、现金人民币400余元。3、2014年10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杨国祥携带不锈钢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窜至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与荣华北路交叉路口,在被害人刘某某租用的劳动就业亭内盗得两瓶饮料及七枚一元面额的硬币,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挡获。赃款及不锈钢刀扣押在案。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阿木什坡、杨国祥在被告人阿木什坡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二组68号严幺姐旅馆的暂住处被民警挡获,现场从该处搜查出被害人李某某身份证、公司公章及被害人周某某一个黑色COACH牌手提包、一个棕色LIANGOUO牌钱包、一部白色华为P6-C00手机,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木什坡、杨国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二被告人及同伙指认作案现场、涉案物品的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辨认笔录,同伙魏某的供述,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涉案刀具认定书,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4)第4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木什坡、杨国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或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国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国祥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祥抢劫、盗窃、被告人阿木什坡抢劫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此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国祥因盗窃罪已被羁押14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阿木什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川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侯 琦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