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淇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姚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淇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淇县高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姚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2001年2月14日生长子魏佳兴,先天性脑瘫,2003年7月18日生女儿魏某丙,2007年4月7日生次子魏安庆,××××年××月××日在淇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手续。我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曾多次殴打我,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麦收前被告再次殴打我,双手卡住我的脖子致使我休克,后我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魏某丙、次子魏安庆由我抚养,长子魏佳兴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被告魏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成亲典礼、子女状况、补办结婚登记时间以及长子先天性脑瘫属实。因家庭生活艰辛,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也是事实,但我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长子先天性脑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被告视为累赘。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共同生活期间我挣的钱都给了她,如果没有感情,我也不会给她。原告2012年上班后,我经常去接她下班,或在家做好饭等她回来。现原告诉请离婚是为了遗弃××的长子,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姚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淇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子女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子女状况。被告魏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魏某乙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魏某甲的二弟,2010年我想买车,因我是居民户口,无法享受下乡补贴,就用我哥魏某甲的名字买了一辆面包车。后来我又买了一辆好点的车,2013年我哥魏某甲想把我的面包车买了,我嫂子姚某不同意,我哥也没有给我钱,现在面包车还是我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与被告是亲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系被告胞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2001年2月14日生长子魏佳兴,先天性脑瘫,生活不能自理,2003年7月18日生女儿魏某丙,2007年4月7日生次子魏安庆,××××年××月××日在淇县民政局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份左右,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离家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部分财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三个孩子,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薛俊鹏 来源:百度搜索“”